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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新与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4次举报

林立新与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3民初2215号

原告:林立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89号2101-2108房。

法定代表人:李盛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玉仪,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广州市海珠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林立新诉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湘1023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国际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国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湘10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国际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01×××63)和全部交易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代理商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传与蛊惑后,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帐号,并按被告的要求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粤油30吨(原油)合约、粤油50吨(原油)合约、粤银15千克合约、粤银50千克合约等现货合约交易,然而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了价格、交货地点以及时间条款以外,其他诸如保证金比例(杠杆)、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手续费、延期费、交易时间、最大持仓量等均是相对固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收取少量保证金(3%),当日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双向竞价),在电子撮合的买卖过程中,即形式上看不到交易的对手方,也无法自由的选择交易的对手方,表现为匿名交易,而实质上被告交易所提供商品品种以及报价(分别报出“买价”和“卖价”且两者之间存在固定的点价差即“点差”),与原告(客户)进行对手交易,实质上形成了做市商的交易模式,以上构成了集中交易,且无任何实物交收,而是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事实上被告以上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法期货交易,其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国发办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交易,同时被告无原油经营与仓储资源,违法进行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有关交易亦属于无效,原告因此投入的巨额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返还合同款,诉讼对象错误,其诉求答辩人返还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诉求对象错误。1、根据被答辩人与广东维亚华睿资产管理公司(简称维亚公司)签署的《客户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交易是被答辩人与维亚公司在答辩人的交易平台从事投资交易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客户协议书》有明确的规定。2、虽然被答辩人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绑定后将相关交易资金转入其交易资金结算帐户(会员结算帐户),但该款项并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交易对价,也不是归属答辩人所有,而是被答辩人履行与维亚公司之间保证金的存管方式的约定及交易结算所需。见《客户协议书》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3、被答辩人的投资亏损系其本人投资失误所致,其亏损额并非答辩人获得所有。从被答辩人涉案交易记录所知,被答辩人投入资金其亏损90233.37元中,答辩人除按照交易规则获得部分手续费外,其他金额并非答辩人获得。二、答辩人平台从事的交易不是非法期货。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的标的物是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这是我国法律对期货性质的法律定义。而答辩人交易平台交易的并不是这种标准化合约,不具有“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的内容,不符合期货的性质,不属于期货,自然也不存在非法期货的问题。三、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平台从事的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没有事实基础。1、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机构。金融局作为主管部门从来没有认定答辩人平台从事的交易是违法。2、在清理整顿期间,中国证监会没有认定答辩人非法期货交易。四、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平台从事的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没有法律依据。1、交易形式不是认定期货性质的法律标准。2、涉案交易没有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的竞价方式,也没有电子撮合方式,涉案交易不是匿名交易,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3、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证监办发[2013]111号不是认定某一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或非法期货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期货或非法期货的标准或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对答辩人平台从事的交易进行期货的认定,是要法院逾越其权力范围,行使行政机构的权力,其要求不能实现。对交易所的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权限属于中国证监会及直属证监局。是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维亚公司签署《客户协议书》,对交易的标的不是期货的情形是知晓的,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平台的交易涉嫌非法期货完全是被答辩人自我错误认知,没有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即原告林立新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3,系“清整联办[2016]12号《关于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揭示的函》”,拟证明被告进行的所谓现货交易完全符合该文件命令禁止的非法期货交易,风险巨大,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根据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及原告的交易是无效的。

(二)原告对被告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证据2,原告开户资料,身份证,原告手持《客户确认函》和《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拍摄照片,客户回访录音;证据3,《客户协议书》(包括风险揭示书);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通过网络正常注册开户,并亲自签署《客户协议书》,《客服确认函》和《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书》,未有被期诈、误导或代为开户情况;(2)原告在网上开户过程中亦有点击阅读,并清楚认可。(3)原告知晓交易的品种为现货交易,可以实物交收,而非期货交易,交易的对象是会员单位维亚公司;(4)其汇入的资金系本人交易所需,及相关交易亦为原告与会员单位之间发生,被告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交易平台;(5)原告清楚并愿意承担交易风险。原告质证意见,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公证书是他人的开户情况,不是原告开户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开户情况,证据2的客户协议都是空白的,原告没有签署过这样的客户协议书。本院认证,证据2中原告手持身份证和客户确认函,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的照片,开户录音,本院采信。证据3《客户协议书》、《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系被告的宣传资料,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开户的流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证据4,系被告的会员蔡春婷的开户情况的公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在被告平台上交易进行登记注册的程序,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应采信。证据5,《挂牌会员协议》,拟证明(1)维亚公司是被告会员单位;(2)被告仅为原告与维亚公司的交易提供平台服务,不参与交易。原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维亚公司系被告的会员。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与维亚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而是维亚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与客户交易挂牌的商品。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网上签约模板)。证据8,建设银行网银签约、解约、出入金及银行帐户变更操作指引,拟证明(1)原告的资金由第三方银行存管;(2)原告转入的交易资金实际上是进入到原告名下的结算帐户(二级子帐户)中;(3)原告在结算帐户中的资金进出,买卖归其所有及支配,被告不能动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建设银行有监管的权利,协议里明确说明所进行的业务是电子合同的转让交易,且为日终清算,无负债结算以及电子合约交易。原告的出入金事实上先要得到被告的准许中进行的,在一定范围内对资金是有控制权的。本院认为,被告的6、7、8号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是按规定开设帐户的。证据7的协议说明原告进行的交易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维亚公司系被告的会员。证据9原告成交单查询,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交易与会员单位发生的成交单记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看不到会员单位的名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上进行了交易,不能证明交易的对象的身份以及交易的入金、出金的数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证据10,原告投资报表1出入金管理,拟证明(1)所有交易系原告本人自己操作;(2)亏损系原告对行情判断的失误所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交易的数据认可,但对维亚公司的出现不认可,交易系统查不得此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11,原告投诉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会员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证,该投诉申请表有原告的签名,本院采信。证明交易平台的会员有违规、违法的行为。证据12,《投诉限期处理通知书》及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拟证明被告作为交易平台履行管理职责,向会员单位发出限期处理投诉的通知,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对调查的结果、处理结果没有落实,仅仅发个函,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证据13,《关于燃料油的情况说明》。14号证据《关于经营燃料油问题的回复函》。15号证据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16号证据,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1)交易平台销售的粤油是燃料油;(2)燃料油不属于成品油,更不是原油;(3)燃料油商品经营无需行政许可,不需特别的资质;(4)被告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燃料油商品未违反国家对成品油管制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对13、14、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仅仅证明燃料油的经营不需行政许可,并不能证明“粤油”就是“燃料油”,故被告的13、14、15、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燃料油供货商战略合作协议》,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荔湾加油站营业执照。证据18,《指定交收仓协议》,东莞市名加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交易平台有实物供货商,也有交收仓。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有现货的交易,现货交易须有付款、收款的凭证、提货单、运货单等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粤油”就是“燃料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19,《投诉处理登记表》,证据20,深圳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维亚公司交易数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交易对象是维亚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交易的数据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维亚公司的交易,不能证明原告在交易平台与维亚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交易的对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

被告国际公司的前身是“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2012年8月,该公司申请注册“广东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同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工商局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省工商局称,经征求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资委,金融办,法制办和广东证监局等有关单位意见,各有关单位认为,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省商业企业集团申办交易中心。省工商局建议:一、同意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办理该交易中心工商登记手续,待我省对名称使用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后,视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二、省工商局负责指导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企业名称建议使用“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可使用“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作为企业简称,其经营范围依申请核定,如“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并载明“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取得许可批准后方可经营”字样。三、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交易中心设立后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拟办:拟同意省工商局等有关单位的办理意见。请省有关单位督促和指导省商业企业集团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完备相关手续。2014年1月29日,被告国际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提供化工产品、工业品、农产品、进出口商品、林产品、钢铁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燃料油、汽油、柴油、石油等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销售:珠宝、财宝、玉石、钻石、首饰、艺术品、邮票、纪念币;提供商品展贸服务;提供商品信息咨询,互联网电子贸易服务;提供技术开发和转服务;提供商品投资相关配套服务;提供货物运输代理、仓储等物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伙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一日终清算交易模式)。合同载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电子合同转让交易一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一)乙方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参与乙方交易市场的申请。乙方受理成功后,将会员信息发送至甲方。(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会员信息后,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申请。(三)甲、乙双方分别受理会员通过甲乙或乙方渠道发出的入金、出金请求,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入金、出金等情况,增加或减少会员在乙方开立的会员席位帐户余额。(四)通过甲方柜面渠道可开通、变更、撤销企业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同时提供入金、出金查询等服务。(五)甲方网上银行渠道提供入金、出金、信息查询等服务。(六)甲方为会员提供的银行渠道服务具体项目,以甲方公告为准。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交易市场(即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2016年8月29日,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国际公司的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开户,国际公司的开户步骤共分为十步,其中第四步为“客户确认函”。第六步打印“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后,填写相关资料并拍照,将照片保存至桌面“照片”文件夹。第七步、八步是打印并保存“客户协议书”,第九步是打印并保存“风险揭示书”。其中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的第三条内容是:客户入市交易前应充分了解交易产品的规格参数、交易手续费等产品信息,对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可能出现的行情被动应有充分预期。客户入市前应向签约会员申请模拟交易系统及模拟人交易帐户,通过参与模拟交易了解产品及行情情况,充分测试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再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参与实盘交易。风险揭示书中第(四)条交易风险部分的内容是:1、客户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挂牌商品现货交易及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订货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其订货将会被强行履约,客户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交易系统以国际商品连续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国内市场需求及中国人民银行当日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计算,连续报出挂牌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此价格为不含相关税费价格)。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交易系统并不能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3、客户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单一经成交,即不可撤销,客户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4、交易中心、会员及其工作人员不会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并且不会与客户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客户应知晓针对挂牌商品现货交易及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亏损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5、客户的成交单据必须建立在自主决定的基础之上。交易中心、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任何要约或承诺。由此而造成的交易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6、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偶然性的明显的错误报价,交易中心可能事后会对错价及错价产生的盈亏作出纠正,由此而造成的交易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国际公司的注册会员,乙方为客户,该协议约定:交易标的为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允许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报价,甲方根据交易中心的报价管理规则及发布的中间指导价,综合其自身的现货存量或需求量,连续报出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及或卖出价。甲方的报价为对乙方的要约,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下单:乙方按照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的要求,根据甲方的报价,向甲方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甲、乙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交易保证金:(一)甲、乙双方参入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业务,应向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结算帐户预存交易保证金,以确保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交易价款的按时、足额支付。甲、乙双方对预存的交易保证金不享有任何利息。(二)甲、乙双方应在交易中心指定的清算银行再设资金帐户并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以实现交易保证金与其资金清算帐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实物交收:就甲、乙双方之间成交的每笔挂牌商品交易业务,乙方应向甲方申报交收,乙方按规定支付提货费、运保费、包装费、税费等交货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现货交收。乙方逾期未申报交收的,应向甲方支付库存费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主动要求乙方进行交收。交易费用:(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的标准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二)乙方参与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库存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结算与清算:甲乙双方同意并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资金管理、结算和清算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现货交易钱、货两讫制度),以及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集中,资金清算制度等,具体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交易风险管理:(一)甲方以持仓风险来计算乙方交易帐户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持仓风险率=(客户保证金帐户净值÷占用保证金)×100%。(二)乙方理解、接受和同意: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交易保证金或减少持仓,直至乙方持仓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持仓风险等于或者低于50%时,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订单按照建仓时间顺序进行强制履约,直至风险率大于50%(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用其客户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履行合约或进行实物交收)。(三)乙方理解、接受和同意:在乙方违规,或者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规则的修改,遇到紧急情况并且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持仓进行全部强制履约。(四)甲方采取的强制履约措施,应当符合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和相关要求。

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国际公司开户后,获得的登录帐号是:18×××17,交易的帐号是:01×××63,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298次平仓操作,交易品种有粤铜10吨,粤铜5吨,粤银15千克,粤银50千克,粤油30吨,粤油50吨,原告交易的入金为90009元,亏损(含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0233.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阐述如下。

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期货交易受法律的保护,非法的变相的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交易无效。被告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只能从事现货交易,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是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仓单,可以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项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的交易。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活动。本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的标准来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交易的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从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的被告国际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客户协议书》的第十条明确规定:“甲方不得主动要求乙方进行交收”。该约定明显违反了现货交易的基本规则,现货交易的目的就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可以要求交收,说明双方的交易的目的并非以交收实物为目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交收过实物。其次原告在交易中有粤油30吨,50吨,原告认为粤油就是成品油。自己没有经营粤油的资质,被告国际公司亦没有经营粤油的资质,被告国际公司认为粤油是指燃料油,不是成品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原告交易的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标准化的合约,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且根据通常的解释,“粤油”应是指广东的成品油,故本院认定原告交易的应是成品油。成品油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被告没有取得该证而经营危险化学品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的规定,原告的交易是无效的,无法交收,故该交易的目的并非以交付实物为目的。被告明知无法交割,仍允许其进行交易,说明被告平台上的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

其次,从形式条件来分析,是否是属于商品现货市场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1、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的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计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国际公司在其网站平台发布交易商品的合约可以说明,原告交易的粤油、粤银、粤铜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最低履行保证金、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等信息进行了固定,这些合约均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点,故原告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且被告提供的《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中也表明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当原告帐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其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原告的资金报表也显示其所有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的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可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由于该交易标的物可以剥离其所有者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因此极大地提高了其标准化、流动性水平,从而成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交易方式,具有不同于现货交易的一般规律,不宜为商品现货市场采用,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本案的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交易达298次,入金仅九万余元,从未交收实物,说明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交收实物,而是以买、卖之间的差价获利。本案的被告国际公司辩称原告开展的交易是其会员单位与原告进行的,其公司只是为二者提供交易的平台。根据被告国际公司提供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国际公司采取会员制与其他公司合作,为这些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撮合注册客户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且原告提供的交易系统截图以及原告帐户报表,被告提供帐户报表也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交易参考的是被告在交易系统中发布的价格,且对交易的双方的信息完全不知情。说明被告国际公司提供平台供会员及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从被告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第十三条亦说明被告对交易的双方的资金进行管理和电子交易集中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国际公司为原告林立新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被告国际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被告国际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是无效的。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告国际公司利用自己现货交易的平台,组织会员与客户进行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致使交易无效,过错方在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易的资金损失。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损失为90233.37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90233.37元。

被告国际公司认为:对交易所的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根据属于中国证监会及直属证监局,属于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无权认定。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非法期货交易监督管理的规定,并未规定司法程序中涉及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案件必须以有关政府机构认定为前提。其次,《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3号),建立了以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该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选择交由联席会议认定,也可以选择自行认定,故被告国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维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维亚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维亚公司所签订的《挂牌会员协议》的内容说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系委托人,维亚公司系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的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与被告的受托人交易,其交易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原告。故被告要求追加维亚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01×××63)及全部交易无效。

二、限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立新的损失90233.37元。

三、驳回原告林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人民陪审员宋永辉

人民陪审员邓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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