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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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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抽梯”事件中的二三罪

发布者:林洁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609人看过

事件简介:

2018年1月23日,两名工人在楼顶安装广告牌时,郑州航空港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以其违规施工而要求拆除广告牌,并将施工现场试用的三轮车和梯子暂扣带走。随后,一名施工人员从三楼顶部顺着绳子向下滑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处理结果:

1 几位执法人员被免职、停职处理,同时涉嫌玩忽职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 图文广告店负责人刘某涉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刑事拘留。

3 郑州市航空港区执法局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补贴20万元;安装广告牌的公司(鑫港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承接广告牌的文印店(湘鑫图文广告)赔偿43万元。

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案情不复杂,其中牵扯的法律关系却错综复杂。执法人员要求工人拆除违规施工的广告牌属具体行政行为,要遵循《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错误的执法手段引发人员伤亡,涉嫌刑事犯罪,因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广告店主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在《刑法》的框架内对其定罪处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承接广告牌安装业务的文印店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对死亡工人家属予以赔偿;因广告牌不具备相应的安装手续而导致需要拆除,因此安装广告牌的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过错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刑法》部分分析:

本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两项与《刑法》直接相关:

其一,几位执法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其二,图文店负责人刘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

我们分而析之:


第一部分: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

以上法条包含两个罪名,虽然规定的刑罚范围一样,但是这两个罪名真的一样吗?在本案中执法人员究竟是否涉嫌玩忽职守罪呢?


先来看看这两个罪名的定义分别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虽然两罪的刑罚范围一样,但是从入罪门槛上就可看出明显区别:滥用职权罪的入罪门槛低于玩忽职守罪,因此滥用职权罪在量刑时会严于玩忽职守罪。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在于“不该做的瞎做”,而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在于“该做好的不做好”。从现有报道来看,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郑州航空港区综合执法局确实对违规安装广告牌负有管理权限,但就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而言必定违反了“以人为本”的执法原则。执法人员违反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并且现场确实有一人死亡,那么其就必定涉嫌玩忽职守罪了吗?对执法人员治罪的两个关键是撤梯和工人死亡。那么撤梯和工人死亡之间究竟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我们以因果关系模型来进行分析:行为-介入因素-结果。

行为:执法人员将梯子撤走

介入因素:工人从顶楼顺着绳子滑向一楼

结果:在滑下的过程中摔亡

归责方法:

第一个标准要考查先前行为的作用大小,如果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则可以进行结果归属;如果先前行为作用小,则不能对先前行为进行结果归属;

第二个标准,要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异常,不能将结果归属给先前行为;介入因素不异常,属于常态符合一般的社会规则,则能将结果归属给先前行为;

第三个标准,要判断介入因素的作用。介入因素作用大,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介入因素作用小,可以归属给先前行为。

第一,执法人员将梯子撤走不必然导致工人的死亡,但势必使得工人处于寒冷的屋顶遭受身心摧残;

第二,工人自行从屋顶用绳索滑向一楼,是否是现场唯一的救济手段,工人对此行为的危险性是如何认识的,是否做好了安全保障措施,是否是广告安装行业通行的“危机处理方式”;

第三,工人在下滑的过程中摔伤,这对其最后的死亡结果有非常大的作用。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将梯子撤走,而施工人员又势必需要从楼顶下来,在处理这对矛盾的过程时,死者作为多年从事广告牌安装的熟练工人,对于使用绳索滑下一楼这一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危害后果理应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其死亡的原因中也包含了一部分他对自己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执法人员难辞其咎,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施工人员行为上的过失对其死亡结果的作用。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强硬、死板、考虑不周,是悲剧的导火索,对此进行惩处是应有之义,但是否要以《刑法》之威让其“受重伤、长记性“,答案也许不是肯定的。

第二部分: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判断是否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广告店负责人进行处罚还应当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分析以下问题:


第一,其是否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4条“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其是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

在本案中确实是由广告店负责人刘某指派两名工人到事故地点安装广告牌,但其工作的指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施工人员死亡。施工人员自行通过绳索下楼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影响更为重大。但是就现有报道来看,负责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也在现场,并未对死者的危险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从这一点上分析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参考案例:(2016)皖0603刑初14号

在这样一个只有被害人没有受益人的案件中,但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多一些人文关怀,但凡死者本身多一些处理、解决问题的耐心与方法,但凡广告店主多一些劝导、沟通的技巧,都不致于发生这样的悲剧。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单纯指责一方是不公平的,痛定思痛过后,多一些理性的分析与全局式的反思才更加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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