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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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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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停止使用企业字号案件的考量因素

发布者:杨轶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721人看过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系商业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区分性标识,商标系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则用于区分商业主体本身。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体系不同,因此两者出现冲突的情形时常发生。而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分作用的便是企业字号,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出现的冲突实际上也是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请,笔者通过梳理诸多案例,总结出原告前述诉请得以获法院支持的必要条件,以供参考和商榷。

  一、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常见理由

  1、 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的正当性,其在产品及包装、使用手册上使用企业名称时也存在非全称使用的不规范行为,因此,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未达到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程度,但其将同行业内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阿里斯顿”中文注册为企业字号,即使全称使用企业名称,在主观上亦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被告佛山阿里斯顿公司与两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解,依法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注册企业名称时,上诉人的“红蚂蚁”字号在上海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明知上诉人已经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红蚂蚁”字号。综上,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红蚂蚁”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红蚂蚁”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审被告将“保一”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原审原告对“保一”字号使用在先;原审被告在登记该企业名称前,对字号“保一”文字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原审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登记的“保一”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中的“保一”文字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或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登记成立过程中,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反映出被告搭原告便车的主观意图。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同时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型号基本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其审查的标准是企业名称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而对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并不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确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能因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得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从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申请过程看,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和备选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搭被上诉人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木二一三”字号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5、原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6、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1)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公众知晓程度;(2)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客观上使人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7、中山好太太公司作为相关家用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知道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却仍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鉴此,本院认为,中山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的文字部分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并无不当。

  8、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及其前身自1995年以来在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正野”字号和商标,并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顺德正野公司与伟雄集团公司、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均在同一地区,知道“正野”商标和“正野”字号的知名度,却使用与高明正野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正野”字号,生产经营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9、要判断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

  10、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11、上海科曼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KOMANDOR”缺乏合法依据,且其在网站及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与波兰科曼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科曼多KOMANDOR及图”标识,将“科曼多”和“KOMANDOR”连用,并将其企业名称翻译为“KOMANDORFURNITURE(SHANGHAI)CO.LTD”,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海科曼多公司与波兰科曼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了波兰科曼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海科曼多公司使用“KOMANDOR”及相应中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相应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12、本案中,原、被告同为从事装饰装璜经营的企业,在《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后,被告连云港元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认为连云港元洲公司与北京元洲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连云港元洲公司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连云港元洲公司在明知其对“元洲装饰”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将“元洲装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北京元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元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3、根据本案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李村巴黎春天在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排除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应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李村巴黎春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李村巴黎春天的行为仅认定为对字号的使用,并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4、由于星群药业公司和星群滋补营养品厂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宣传,其使用的“星群”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实际具有了商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星群食品饮料公司与星群药业公司、星群滋补营养品厂同处广州市,不仅使用与后者相同的字号,生产与后者类似的夏桑菊颗粒产品,甚至使用与后者近似的装潢,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星群食品饮料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原审判决认定星群食品饮料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考量因素

  1、被告行为主观系恶意

  被告主观恶意使用企业字号也即其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此要件无疑是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一般可以通过其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如是否突出使用、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将企业字号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来判断,还可以综合被告经营范围、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以及原、被告是否属同一行政区划内等要素加以考量。

  在实践中,还存在原告将自有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因种种原因获得原告授权在企业名称中将该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实难认定被告在使用企业字号时主观具有恶意,但是倘若在双方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可无期限、无任何对价的使用企业字号,且以拥有独立的企业名称权为由拒绝停止使用,此时对原告来说,也是极为不公的,且被告经营中如果存在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因相关公众极容易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被告行为对其自身商誉的破坏也将殃及原告。

  2、被告行为客观将导致误认

  被告的使用行为必须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侵权行为才可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是否发生误认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过程,倘若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误认,如相关公众将对被告的投诉行为施以原告,或与被告进行本应与原告进行的磋商等,若原告将这些证据加以保留并向法院提交,在一定程度上便可以证明被告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导致了误认。但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被告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结果并未实际发生,而仅仅是一种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的判断更为主观,但笔者认为其仍有规律可循。

  一般来说,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的原告商标本身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就会越大。首先,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禁用范围也越广。同时,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一般认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商誉也相对较好,对其施加的辨别度和注意力也更少,因此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被告将其用作企业字号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其次,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性越强,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也越大。这一点不难理解,倘若原告系知名箱包品牌,被告在提供皮具维护保养服务行业使用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则相关公众导致误认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加强。除此之外,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品质高低、其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及本身的显著性、两主体的地域关系等也可以作为导致误认可能性的佐证。

  3、原告商标使用在先

  原告商标使用在先是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必备要素之一。倘若被告企业字号使用在先,则达到一定标准时完全可以成为阻却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商标使用在先从时间上很好判断,但对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知名度,上述判例中并无体现。笔者认为,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即产生,与商标的知名度大小并无关联。但在实践中,通常是原告商标经使用有较高知名度后,才会被相关主体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目的便是借原告商标之名,谋自身非法之利。

  4、原被告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属性

  通过上述判例得知,被告与原告通常为相同行业,即使行业性质不完全相同,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主体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因此进一步加大误认的可能性。不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有相对稳定的受众群体,因此完全不同也不类似的行业一般不容易导致误认。只有在行业相同或类似时,商标权利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一定的交叉或联系,相关公众才极易将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导致误认的发生。

  三、原告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综合以上判例及对判例中观点的梳理可知,法院认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请时,在理由上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必然存在突出使用和未突出使用两种情况,不同情况在法律适用和证明标准方面并不相同。

  首先,如果被告系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时,原告律师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在此基础上,深度挖掘致使相关公众已经发生误认或者可能发生误认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另一种情形则是被告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此时则应适用《商标法》修订后第五十八条所指:“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时,由于被告使用企业字号系主观恶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先决条件,因此原告律师此时应当将重点放在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上,对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以及违背诚实守信等原则进行深度剖析。否则,倘若被告使用字号仅仅是因为巧合,其行为将很难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此只能要求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附加区别性标识。

  最后,建议原告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根据上述要件有的放矢举证外,还要综合全案,从被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等多方面寻找证据,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力求在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通过证据推定出即使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仍不足以避免客观误认结果的发生,因此作出让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判决,以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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