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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泉州市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蔡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朝阳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朝阳XX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错误。1.XX公司从未要求朝阳XX公司对案涉物业进行管理,朝阳XX公司也未要求XX公司对案涉物业进行移交管理和办理该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2.XX公司将案涉物业出租给案外人朱XX,朱XX向朝阳XX公司缴纳物业费,该事实更能印证诉争房产未出租、未使用前,XX公司根本未将案涉物业移交给朝阳XX公司管理。(二)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日前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物业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物业费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后,各为独立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每一期的物业费在其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因此,2015年10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物业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与“滞纳金的起算点为每季度末月的11日”相互矛盾。(四)朝阳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书面催讨物业费,一、二审判决支持朝阳XX公司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的“经书面催缴”的前置程序。(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朝阳XX公司的损失是银行存款利息,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都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选聘朝阳XX公司对南安市东区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空置、房屋及店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分别由XX公司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100%向朝阳XX公司交纳。合同签订后,朝阳XX公司进驻案涉的XXX提供物业服务,XX公司与朝阳XX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XX公司以案涉物业未办理移交手续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截止本案起诉前,朝阳XX公司一直为XXX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持续履行的情况下,各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债务的独立性不足以否认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费债务的整体性,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系每季度缴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10号,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按照3‰元交滞纳金,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滞纳金的起算点为每季度末月的11日是正确的,与其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矛盾之处。且朝阳XX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催缴单,主张其曾向XX公司催缴,XX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本院对朝阳XX公司有催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朝阳XX公司没有书面催缴,不予支持。XX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二审判决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XX公司主张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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