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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位乡党委书记涉嫌贪污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定刘XX贪污78万余元,起诉书指控贪污的是12万余元,一审判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由本律师代写上诉状、作出辩护以及其他相关的维权活动,二审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案案件所涉金额相对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两次判决的结果差别巨大,其中,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特将律师代写的上诉状和二审的辩护词公开,以资共享!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XX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XX县XX乡党委书记,现押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XX,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XX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XX县XX乡财政所所长兼乡政府会计,住XX县委党校对面。
上诉人刘XX不服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X刑初字第XXX号,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有两个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定性不准确。
第一、XX乡政府开支于修理农用车款7181元的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并认定上诉人刘XX贪污该款项系定性不准确。上诉人刘XX和乡长共同决定将乡政府所有的农用车抵作政府司机吴XX的下乡补助前,就已经决定由政府先将车辆修理后送给吴XX作为下乡补助的,所以这笔修理费并非上诉人以权力之便占为已有。这车辆的修理费7181元实际受益人是吴XX,吴XX得到车辆权属之后,上诉人刘XX才与吴XX发生以车抵债的民事关系,故该7181元定性为刘XX贪污明显牵强附会。
第二、关于龙XX签字、石XX经手的12243元到底是落入谁手没有查实清楚,亦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被刘XX贪污。
原审认定该12243元系上诉人刘XX贪污的依据是石XX和龙XX的证言。而龙XX的证言说得很清楚,这张数额为12243元的发票是石XX叫龙XX签字的,至于钱是否确实被刘XX占有他是无法肯定的;而石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钱是刘XX贪污,只是以言辞的形式说明这钱被刘XX领取了。在本案中,石XX为该笔账的实际经手人,对这笔钱是有利害关系的。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利害关系人个人的指认就确定这笔钱被刘XX贪污是草率的,在刘XX否认贪污这笔钱的情况之下,仅凭孤证即把这样模棱两可的事实强行定性为刘XX贪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刘XX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人刘XX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XX年7月1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贾XX等共同贪污5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XX虽然并未对其在任期间的全部相关开支详尽向检察机关汇报,但这些开支并未全部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故刘XX不主动陈述自己其他的开支行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并且,本案经过原审的审理,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刘XX只有共同贪污50000元、个人受益7181元修车款和龙XX签字石XX经手的12243元三个犯罪事实,而关于后两个犯罪事实原审的认定明显存在牵强附会且事实上尚不能确定上诉人贪污这些款项,则上诉人刘XX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只有共同贪污50000元这一行为,因为刘XX对该50000元犯罪事实自首的情节成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仅认定为坦白而不认定为自首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刘XX贪污69424元中,修车费7181元是因为和吴XX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受益的,认定是上诉人刘XX贪污明显牵强附会;票号为00356748的12243元,因为该事实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仅凭龙XX和石XX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不足为信的,况且龙XX的证言也不能确定刘XX已经拿了这笔钱。根据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这笔钱被刘XX贪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刘XX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即共同贪污了50000元。而对于共同贪污50000元的犯罪,上诉人刘XX自首的情节是得到确认的,并且上诉人刘XX在实际非法占有仅仅20000元的情况下,主动退款46080元。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很好的。因此,对于刘XX的量刑应该根据其以上法定及酌情减轻情节,综合在五年法定刑以下量刑。另外,本案中的原审被告人贾XX虽然是从犯,但他实际贪污所得的数额其实是大于上诉人刘XX的;同案的另一主犯龙XX和从犯石XX的另案处理,实际上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上诉人刘XX,却一人被判处五年的有期徒刑,这个判决结果相对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来说简直就是天壤之别,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郑重综合上诉人刘XX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撤销原判及进行改判,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刘XX实际贪污的金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一审认定刘XX贪污69424元系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有两个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对7181元修车款的事实没查实清楚、认定为刘XX贪污系定性错误。该笔款项是在刘XX产生以吴XX已经拥有所有权的农用车抵消自己的债权之前发生的,从逻辑关系上有了先后之分。上诉人刘XX和乡长共同决定将乡政府所有的农用车抵作政府司机吴XX的下乡补助前,就已经决定由政府先将车辆修理后送给吴XX作为下乡补助的,所以这笔修理费并非上诉人以权力之便占为已有。这车辆的修理费7181元实际受益人是吴XX,吴XX得到车辆权属之后,上诉人刘XX才与吴XX发生以车抵债的民事关系,故该7181元定性为刘XX贪污明显牵强附会。一审判决,仅仅是以刘XX最后受益了这7181元的事实,以推理的方式追溯其与乡长共同决定修车的这笔7181元为刘XX贪污,这种推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第二、一审判决对龙XX签字、石XX经手的12243元的事实没有查实清楚,亦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刘XX贪污。原审认定12243元系上诉人刘XX贪污的依据是石XX和龙XX的证言。而龙XX的证言说得很清楚,这张数额为12243元的发票是石XX叫龙XX签字的,至于事实上钱的下落龙XX是无法证明的;而石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钱是刘XX贪污,只是以言辞的形式说明这钱被刘XX领取了。在本案中,龙XX是持票签字报销的人、石XX为该笔账的实际经手人,对这笔钱都是有利害关系的。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利害关系人个人的指认就确定这笔钱被刘XX贪污是草率的,在刘XX否认贪污这笔钱的情况之下,仅凭孤证即把这样模棱两可的事实强行定性为刘XX贪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刘XX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刘XX自首的情节客观存在,建议二审给予认定。
因为修车款7181元发生在上诉人刘XX与吴XX抵销债务之前,并且是与乡长共同决定的一个领导班子行为,从逻辑上不能追溯推理是刘XX贪污;而12243元,因为仅有票据经手人龙XX和款项经手人石XX这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客观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这笔金额为12243元的款项实际上到底是正常的政务开支、还是被刘XX贪污、亦或是落入其他人手中都是无法确定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这笔12243元因为证据不足,不能仅凭两个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指证就确认为刘XX贪污。
在这两笔钱无法认定为上诉人刘XX贪污的基础上,则上诉人刘XX涉及贪污的总金额只能认定为50000元。而对于这50000元,上诉人刘XX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XX年X月1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贾XX等共同贪污50000元的犯罪事实。刘XX对该50000元的自首行为,在案卷材料上已经体现得十分明确。原审认为刘XX除了这50000元之外,对其他的行为和数额并没有如实供述,并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刘XX的自首行为。本辩护人认为,刘XX没有供述的其他行为,直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仍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指认他的其他贪污行为,故刘XX不主动陈述自己其他开支的行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在本案仅仅能够认定的刘XX参与贪污50000元的情况下,刘XX的投案自首是客观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依法认定上诉人刘XX投案自首成立。
三、原审判处刘XX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经过上面两个辩护意见的客观论述,公诉机关指控刘XX涉嫌贪污的7181元、12243元这两笔款项明显无法成立,在只有证据证明刘XX参与贪污50000元实际分得20000元且退赃46080元的情况下,结合刘XX的投案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判处刘XX5年有期徒刑量刑相对畸重。结合本案的其他同时涉案人员来看,本案中的原审被告人贾XX虽然在50000元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但他有个人单独贪污35000元的行为,其实际贪污所得的数额是大于上诉人刘XX的;而同案的另一主犯龙XX和从犯石XX的另案处理,实际上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上诉人刘XX一人被判处五年的有期徒刑,这个判决结果相对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来说简直就是天壤之别,量刑是绝对畸重的。这种天壤之别的处罚结果明显违反了刑事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公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在裁决上的随意性,给上诉人刘XX与其他同时涉案人员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结果。
综合以上三个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刘XX的犯罪行为和相关情节,结合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罚结果,依法给予刘XX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维护上诉人刘XX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施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