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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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若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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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处分房屋因面临拆迁又起风波,北京张律师保住房屋避免分割

发布者:曹成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1日|分类:继承 |6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面貌改善的要求及地铁等交通建设的需要,使得拆迁无处不在,且拆迁费往往是一笔不菲的金额,这就使得有心之人会挑起纠纷。在本案中李某甲的房屋本已经处理好,但由于面临拆迁兄弟姐妹站出来说是父母的遗产要求分割,那么该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之前是否已经分家析产清楚?接下来看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的张丽珍律师和李莎律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帮当事人保住房屋。

 

【基本案情】

案由  继承纠纷

原告 李某女,女,汉族。

被告 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莎,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李某乙,男,汉族。

案情概述:

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女三人,即女儿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李某女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乔某某去世。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张某某去世,李某乙与王某某登记结。李某甲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2001年10月6 日死亡后注销户口,刘某某于2016年422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某某2某某号院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根据该院所涉1993年《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关于家庭人口一栏登记信息显示,当时登记在册人口5,即某某夫妇、次夫妻、长子。

 关于某某2某某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女丈夫乔某某去世后,于1997年搬回该院住至。李某乙在张某某去世后搬回该院居住,但李某乙在该村另有一块宅基地(某某村4某某号),该宅基地被腾退后,李某乙获得了定向安置住房,故李某乙在该院和定向安置住房中均有居住。李某甲于1979年结婚,婚后在该院居住至1986年,后从该院搬出,现已搬回。李某女现居住使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李某乙与李某女之子居住在北房西数第二间。

 某某2某某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东房两间、院落中部有一房,院落已经封顶。该院东侧临道、其余三侧为邻居关于院内房屋建造的情况,其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房四间建于1986年就此节,原告提交了一份1986年《建房审批表》, 申请建房原因一栏写明“现有住房四,因陈旧楼宇,申请翻正房四”。其二、关于西房一、东房两,李某女、李某乙均认可系刘某某夫妇于1986年建造形成,李某甲则认为西房系80年代建造形成,目的是为了作李某甲的婚房,东房两则系2001年、2003 年分别建成。其三、关于院落中部的一房屋,原告认为系刘某某夫妇于1999年建造形成,李某甲、李某乙均认为系其各自出资建造。李某女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现为2某某)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继承,遂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应否认定刘文生前曾组织过分家,某某村2某某号院内房产应否认定为刘某某名下遗产系争议焦点。就此,作如下论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居民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宅基地使用权则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本案中,平房村288号院最初并未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由于该院系祖业产,刘某某夫妇及子女最初均享有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但随着李某某的去世,李某女、李某乙、李某甲户口亦随之迁出,虽然之后上述人员均称又各自回到涉案院落居住,但居住的事实难以作为认定其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的条件,且上述人员的户口目前均不在该村,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难以认定上述人员与刘某某构成了共居关系。

 二、刘某某生前已在该村另请获批了一处宅基地(即某某村4某某),通过法院调取的该处宅基地腾退拆除的材料,根据刘某某手写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刘某某虽然作为该院被腾退人,但已同意相关安置补偿利益由李某乙享有。另结合本案中各方的举证,可以认定刘某某生前已将包括涉案院落及上某某4某某号院内房产进行了处分,即刘某某生前已组织了分家。通过李某甲的举证,本院认定2003年3月,刘某某手写字据形成时该院内房产归李某甲所有。

 三、关于院内房产的形成过程,在2003年3月之前,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即已形成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但关于东房两(不门道)院落中部房屋一间何时形成各方并未举证,上述房屋的形成也未见相关审批手续,但结合各方自认,院内所有房屋均形成于2003年之前,所以,本院认定刘某某出具字据时,该院内已有北房四间、东房两、西房一、院落中部房屋

 综上,本院认定平房村288号院内房产刘某某生前已作出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不子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安负担(已交纳)

 

【律师解析】

张丽珍律师认为:

1、本案的难点在于:由于属于李某甲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原被告为分割已属于李某甲房屋的拆迁款而相互配合。

根据律师与当事人李某甲了解,其实早已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就已经进行过分家,女儿李某女获得金钱,两个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获得一套房子,并各自给父母一定的钱款,视为低价买得房屋,李某甲购买的即为本案涉诉房屋,即将面临拆迁,某乙购买的房屋在母亲在世时已经进行过拆迁,现已登记在李某乙名下。本案实际上就是原告李某女和被告李某乙一起来诉李某甲的一个案件,本案的方案设计,就是为了让李某女和李某乙双方分处原被告位置,相互配合,来分割本属于李某甲的房屋,以获得拆迁利益。

2、本案的关键及突破点在于刘某某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某某村2某某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由于并未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仅有一张刘某某签字的写给大队的说明,说明2某某号房屋属于李某甲所有,且老太太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于是张丽珍律师和李莎律师搜集了很多的间接证据,申请一些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包括原被告的家中长辈及当时分管房屋问题的村领导,说明老太太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什么,通过很多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使得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认定了已经进行过分家,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住了当事人即将面临拆迁的房屋,使得当事人可以顺利获得拆迁利益。

 

【本案结语】

如果本案所涉房产是父母的遗产,那么没有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是无疑的,但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刘某某在世时已经分家析产,因此该房产并非遗产不能进行分割。本案在张律师和李律师搜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的努力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保住房产避免分割。如果你正在因为继承纠纷一筹莫展,可以联系本律所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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