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 “忠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个老问题,在如今“小三”纷飞的年代,这一纸协议成了无过错方最后的保障.但不同法院有不同判例,审判标准不统一,最高法在修改制定《婚姻司法解释(三)》时,对此协议的效力最后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朱洪亮律师就“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谈谈自己比较粗浅的意见。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忠实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给予违约金、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财产作为惩罚的协议。司法实践中,还常以“保证书”、“认错书”以及“空床协议”的形式出现。
“忠诚协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决各异。
支持法院认为:协议的当事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该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所倡导的夫妻忠实义务给予责任化的具体体现,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从另一方面而言,该协议的存在确实会对婚姻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并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婚姻过错方的行为。因此,只要该协议是自愿订立的,就应合法有效。
反对法院则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该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该协议中所确立的经济处罚条款,也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由于“忠诚协议”效力不确定,当事人在制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协议中应避免出现限制一方基本人权的内容。例如:禁止提出离婚、限制一方人身自由,又或离婚时无权要求孩子抚养权以及不能探视孩子等条款。二、约定的经济补偿或财产分配方案应符合家庭的实际收入情况。如财产分配后不能保障一方的基本生活或是约定了畸高的赔偿数额,法院基本上是不会认可的。三、为尽量确保协议的效力,应避免在“抓奸现场”或是过错发生后,立马拿出事前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对方签。这样的协议很有可能在离婚时,对方会以受到胁迫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愿而主张协议无效。四、“忠诚协议”的效力一般在离婚时才会予以认可,如果不离婚,单以该协议起诉对方赔偿,法院是不会立案受理。四、由于“忠诚协议”较为敏感,当事人在制定此类协议时可以尽量接近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并以此来包含“忠诚”的内容。这样一来,被认可效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