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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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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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发布者:李方杰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39355人看过


法律意见书

 

绍兴市**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的辩护人,该案现已经移交贵院审查起诉。通过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基本案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且根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和危害后果是明显不一样的,能够明确区分出主从犯,区分主从犯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A、B、C等人组建三无公司并招募人员实行诈骗行为,属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建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公司有具体的部门,人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A、C等人具有明显的组织、领导、管理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仅仅是业务员,受C等人的管理,根据C等人的指示行事,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从地位上来看,***系由C等人招募而来的人员,只是在公司中担任业务员职务,并非主管或经理等领导职务,她是领取工资和提成的雇员;

(二)从作用上看,***不具有组织、领导或管理他人的职能分工,她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源,根据C等人的指示和客户联系沟通,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去骗取客户下单购买产品,公司还设有专门的业务组长来负责管理***等业务员;

(三)从非法获利的分配来看,***等业务员通过诈骗所获得的钱款均需上交公司,再由C等人来分配;

(四)实施诈骗的套路和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均由公司提供。

二、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按照查证属实的14950元起诉较为合理。

绍兴市**区公安分局的绍柯公(华)诉字[2018]1****号《起诉意见书》指控***骗取他人钱财30余万元,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是不够充分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

(一)30余万元金额的认定主要来自于***的供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如果30余万元的全部受害人无法确定,那么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涉案30余万元,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所供述的30余万元金额并不能排除全部的合理怀疑。例如,30余万元金额可能包含了成交的和未成交的。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是由公司所提供,而根据本案几位嫌疑人的供述,公司人员发生过变动,也曾一度停业,***所使用的手机并非一直由其使用,作案手机有窜用的情况,也就意味着,手机上的数据并不一定是***的涉案金额,且本案有其他未归案的业务员(D、E、F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从公司的工资表所载明的情况来看,***的业绩也不是最好的。工资单清晰地记载了公司在2017年10月、11月份各业务员、业务组长、文员的工资、提成情况,且业务员的收入中还包含了底薪,而底薪部分是固定工资,并不能反映出诈骗金额的。

因此,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且没有相应受害人陈述及财产受损等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建议贵院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的指控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14950元起诉。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现阶段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

                                    辩护人: 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

                                                 李方杰律师

                                    日  期: 201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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