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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载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赔偿

发布者:贾柱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817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一天傍晚下班,受刘某邀请,沈某乘坐刘某骑的电动车一起回家,回家途中行驶至与某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卜某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沈某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沈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沈某因伤住院两个多月,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75000元。沈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卜某、某保险公司、刘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骑电动车载人是无偿行为,是否应就交通事故给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无偿载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其未从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赔偿沈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载人行为虽属无偿行为,但其安全义务不能免除,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载人行为虽属无因管理行为,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管理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其载人为无偿行为,从社会公平和道德角度考虑,可以酌情减轻其责任。

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构成无因管理:必须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必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目的;必须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必须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作为沈某的同事,并无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载沈某回家,然而刘某却自愿的邀请沈某乘坐其电动车回家,刘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的行为一经产生,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心尽力,以适当的方式认真负责地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如果因其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损失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因无因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做了特别的规定,只有管理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的,才因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沈某回家途中,因其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鉴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对方卜某负次要责任,可见对于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定相对方卜某负有过失,则刘某则负有重大过失。

因此刘某应对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某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从法律规定看,刘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然而对照刘某无偿搭载沈某的行为性质来看,如此处理却并不适当,也不公平。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个体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应当一致。

本案中刘某虽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刘某电动车载人是无偿的,其不存在利益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从公平原则看,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可以酌情予以减轻。

综上,本案中刘某无偿搭载沈某致其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比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酌情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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