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同意某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该改制方案是附条件的方案,也没有具体的实施,双方并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公司也在后来通知了原告改制方案终止的事情,并且原告也是认可了改制方案终止的事实,继续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也一直在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原告离职前。经庭审查明,虽然某某公司向员工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4日前与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签订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截止《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确定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14年11月21日后,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也一直在某某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1月份,某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发生间断,故不能视为原有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某某公司邮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函》是在其离职之后,且原告在《回复函》中也认可双方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回复并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最终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其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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