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合同中增减工程项目及金额产生严重争议,依法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XXX府”整个楼层的装修装饰工程(包含水电)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8月5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计算出“XXX府”整个楼层装修装饰工程的造价为803287元。后,原告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未据实测量及漏项项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经质询了解,因客观原因,确有部分项目未据实测量,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差异项目统计一致,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差异统计表,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法院组织双方随同鉴定机构现场据实测量,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补充测量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补充说明》,计算出“XXX府”整个楼层装修装饰工程的造价为837818元,比原造价增加34531元,同时应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总金额各分项予以区分,给出:合同内项目造价633648元、合同外增加项目造价169640元、当事人有异议的差异项目合同内造价21378元、合同外增加项目造价13153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元。
最终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减少了被告的支付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相比减少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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