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飞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817662041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公司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公司法系列(四)

作者:江飞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42次举报


导语

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公司营业执照中有对本公司经营范围的说明,它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业务经营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经常会有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超出了其本身的经营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案例分享

以上并不复杂的案情,却由于避孕套究竟属何种产品,是否皆为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所许可的问题,使得法院的审理异常艰难。经一、二审法院查证:申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有机玻璃及其制品、塑料制品、土产品、日用杂品、其他食品、建材(三材除外)以及兼营业务为日用百货、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被申诉人的经营范围则包括:酒、食品饮料、服装百货、中西成药、土特产、家用电器的销售及批发业务。而且1988年3月3日,被申证人在与申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还曾向江西省工商局外资处呈递报告,报告称:我单位准备向申诉人购进两个货柜(360万只)外销避孕套,我公司对此商品所属的经营范围不清楚,特向省工商局申请批复。江西省工商局外资处3月8日批示:避孕套属计划生育药品药具类,同意一次性经营。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派人或去函省工商局询问避孕套究竟属何种性质的产品以及以上外资处批复的效力,省工商局均答复避孕套属于计划生育药品药具类,不属于化工类,被申诉人既然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所以可以经营避孕套,外资处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 1989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司外资处的批复亦作了同样的认可。据此,一、二审法院皆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因申诉人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申诉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给被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理由是:避孕套不属于药品,不能归为中西成药类,避孕套属于化工产品,而申诉人兼营业务中包含有化工产品,所以申诉人并未超越经营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复查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30日致函省工商局,要求该局解答以下问题:外资处在明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共同经营避孕套的基础上所作的指示,是否全面考虑了两家的经营范围?国家对避孕套的经营是否有专门规定?申诉人经营避孕套是否确已超越了经营范围?该局同年4月21日答复:(1)申诉人在我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没有避孕套。被申诉人曾于报告中明确提出是从申诉人处购进避孕套,依我局监督责任应制止此项交易或者督促申诉人申报经营范围,当时未做到这点。但是,已核准被申诉人经营避孕套,也可视为已经核准被申诉人经营。(2)1988年11月5日,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化工部,商业部,国家医药局共同行文正式决定,可以出口和零售避孕套。在此之前,“企业经营范围用语”里没有具体载明,也没有核定过企业经营,但实际有的企业已在经营,因为没有发生经济纠纷,也就没有查处过这方面的违法行为。(3)如果企业实际需要的经营项目超出企业“经营规范”词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于以核准,但申诉人未申请。再审过程中,对于被申诉人经营避孕套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诉人一直没有补办经营中西成药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其经营中西成药是违法的,省工商局以其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为根据,批准其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属不合法批复,被申诉人超越了经营范围,对合同无效应负责任,省工商局错误地批复同意其一次性经营,应负行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管被申诉人是否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其经营避孕套已向省工商局申请并得到批准,省工商局的错误不应由被申诉人承担,故被申诉人是合法经营。 因为意见不一,特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避孕套的产品归类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避孕套属化工产品,还是归中西成药类,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据江西省工商部门意见,避孕属计划生育药品药具,而据江西医药部门意见,避孕套则属中西成药,不属化工产品。但申诉人提出化工部乳胶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认为避孕套属化工部归口管理,应属化工产品。经查阅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产品归类表,在化工产品栏,第六项橡胶制品中包含乳胶制品,而我国避孕套主要由国家七个定点厂家生产,上海乳胶厂是其中一家,均归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而不属于卫生部管理或其他医药部门管理。因此,避孕套属乳胶制品,亦是化工产品,申诉人可以经营避孕套。至于被申诉人范围中的中西成药类,扩大解释,可以包括避孕套,但应当明确,避孕套绝不是药,它是起一种隔离作用,不含任何药的成分。江西省工商局曾批示允许被申诉人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可视为其经营合法,避孕套其主要作用是为了计划生育,这是一项基本国策,销售避孕套对社会、对人民群众有益无害,除卫生部门免费发放外,亦提倡商店、公司等推销,只要其经营范围中有化工乳胶制品、药品、药具等类似项目的,均应认为合法、有效,绝不应把避孕套只看作是其中的一项,更不能认为只有卫生部门才能经营。因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合同有效,避孕套是乳胶制品,属化工产品类,可用于避孕,作计划生育药具,两公司均可经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由避孕套所引起的经营范围之争方告平息。


案例解析

在《合同法》公布之前尤其是《合同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审理合同纠纷而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想到也必须明确的是,涉案交易合同是否为涉案当事人经营范围所准许,而且是争议各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应准许,合同效力才不受此影响。这也曾是当时法官断案、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最为惯常的思维方式。长期以来,公司经营范围被视为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定衡量标准,凡超越经营范围之交易行为,皆不能得到法律之承认与保护。 我国关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合同纠纷之处理,主要相关法律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一)》。但本案发生于1988年,那时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本案代表性在于,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各部门并未来得及针对市场变化及时作出修正,所以导致纠纷认定上出现分歧与反复,这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


就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之影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于1990年9月下发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该函答复认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之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下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其中第2条第3点提到:“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至1999年,正式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则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以上反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范围对公司合同效力影响认定的发展历程,正好代表了我国公司法对于这一问题的逐步认识过程。在《合同法解释(一)》出台之后,可以说,我国事实上已经废除了严格的经营范围限制,至少经营范围已不再成为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法律衡量因素,当然特批才能经营的合同效力依然可能受到经营范围效力之影响。


结语

笔者认为如果把企业经营活动作了局限,将任何超越范围之经营活动都简单、绝对归于非法与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萎靡并降低交易意愿。同时,影响交易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交易安全。当企业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但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以及相关各方利益的情形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可以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也正是如此,在疫情背景之下,我们才可能看到五菱生产口罩、格力造医疗设备、旺旺开设医院的“奇观”。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解释(一)》

《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


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享有著作权。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转播、刊登、改编。若您认为文章内有任何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进行核实并更正,谢谢。

江飞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3817662041
  •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1.4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8次 (优于89.9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905分 (优于95.5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5篇 (优于98.38%的律师)

版权所有:江飞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80326 昨日访问量: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