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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技巧 | 《律师办理商业诋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作者:江飞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次举报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一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诋毁行为在市场竞争中屡见不鲜,涉及的法律问题日趋复杂。为规范律师承办商业诋毁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相关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为律师承办商业诋毁案件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提示,旨在帮助律师准确理解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构成,有效区分其与名誉权侵权,并提供办案实务指导。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提供与商业诋毁案件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咨询与风险评估;

(二)代理商业诋毁纠纷的诉讼与非诉事宜;

(三)协助企业建立商业信誉保护机制;

(四)防范和处理商业诋毁引发的法律风险及争议解决事宜。


第二章 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法律演变与规定

第四条 律师办理商业诋毁案件,应首先审查商业诋毁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演化历程,以准确把握其法律内涵。

(一)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2016年《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1条扩展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2017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最终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五)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将竞争对手改成了其他经营者,去掉了竞争关系的考量

第五条 商业诋毁的法律规定核心要件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节 行为主体

第六条 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为“经营者”。消费者无法成为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

第七条 具有广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网络公关公司和“黑水军”、第三方评测机构和消费者保护协会,都可能成为商业诋毁的实施者。

第三节 行为模式

第八条 商业诋毁的行为模式包括“编造”和“传播”。

(一)“编造”指以无中生有、虚夸扭曲、断章取义等方式制造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言论的行为。

(二)“传播”指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进行传递的情形,分为向不特定人传播和向特定的人传播。

(三)实践中可能出现仅编造(自己编造,他人传播)、仅传播(他人编造、自己传播)、以及编造加传播三种行为模式。

第四节 主观要件与信息认定

第九条 商业诋毁的归责原则总体上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则构成侵权。

(一)“虚假信息”是指不实信息,无中生有,以假乱真。

(二)“误导性信息”指的是经营者编造、传播的,对消费者产生了错误引导的事实和言论。误导性信息可能表现为真实但片面、真实但无关、以及真伪不明。

1. 真实但片面:信息本身真实,但仅呈现对己有利部分,忽略不利或实质性信息,且行为人有利用片面信息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导致一般消费者因信息不完整而产生错误认知。

2. 真实但无关:信息本身真实(如企业历史违法记录、高管个人隐私等),但与其当前商业活动的竞争力无必然联系,行为人有利用无关信息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引发消费者非理性评价。

3. 真伪不明:事实处于司法审理、行政审查等未决状态(如未生效的专利无效决定),或使用可能、也许等歧义措辞,足以引发消费者选择倾向偏移。


第三章 商业诋毁案件与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区别

第一节 法律依据

第十条 企业的商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无形权益。我国法律对商誉的保护方式采取权利法和行为法的“二元制”,一方面通过《民法典》中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设定法人名誉权,另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诋毁条款进行行为规制。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二节 构成要件对比

第十二条 商业诋毁与侵害法人名誉权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

(一)被诉言论的虚假程度不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被诉言论需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商业诋毁被诉言论仅需证明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即便真实但过分夸大或刻意强调,亦可构成商业诋毁。

(二)主观要件侧重点不同: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侧重于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商业诋毁行为则将主观意图纳入是否符合竞争对手关系要件的考量范畴,通过损害后果、竞争利益争夺推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竞争目的,无须单独就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举证。

第三节 管辖与救济

第十三条 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案件在管辖和救济方面也有所不同。

(一)管辖:对于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商业诋毁案件通常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即侵权行为地(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二)救济难度:

1. 侵害法人名誉权: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举证需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难以对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通常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会导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2. 商业诋毁:商业诋毁行为的三要件是被侵权人仅需证明其为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诋毁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赔偿金额往往较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从事诋毁商誉行为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商誉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章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第一节 律师工作提示

第十四条 律师在办理商业诋毁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工作提示:

(一)消费者行为定性: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做出的评价,即使是虚假或恶意损害商誉的,也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而应考虑名誉权侵权。

(二)网络平台责任:对于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若其主动添加“实名声明”等标签导致误导性言论传播,或反复错误认证已离职员工为在职员工,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三)“网络水军”行为认定: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公关公司和“黑水军”商业诋毁的典型运作模式。

(四)误导性信息认定要点:1.真实但片面:应关注信息要素的片面性、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对消费者的误导性以及竞争秩序破坏性。2.真实但无关:应关注信息真实性与无关性并存、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消费者选择误导性以及竞争秩序破坏性。学界对传播真实信息认定为商业诋毁存在争议,需慎重。3.真伪不明:应关注信息未确定性、消费者选择误导性以及主观恶意的判断。

(五)损害发生不作为必要条件:商业诋毁不要求实际损害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足以构成。

(六)赔礼道歉不适用于侵害法人商誉权纠纷: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或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影响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的起草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但部分原则仍具参考意义)。

第十七条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7月19日。本指引内容仅依据该期限以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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