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庆林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4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黄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X月X日、2009年X月X日、2010年X月X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XXXX”A塔29F至37F精装房、B塔全部精装房水电改造工程,二、三楼商场及B塔公共区域水电安装工程,办公楼4-6办公层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某某公司至2014年10月2日,分别欠黄某某工程款项X元、X元、X元。
以上三笔欠款分别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317、318、319号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于2009年承包了统建办所开发的“XXXX”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1年完工交付统建办使用,但是统建办至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00000余元,因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