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颖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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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颖卓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陈XX、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X、倪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黄XX陆续向原告借多笔借款,亦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与被告黄XX结算,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尚欠52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息为4%,由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现原告自愿将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月息3%,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XX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XX、陈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按月息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2000元为XXX元);2、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XX、陈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按月息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2000元为XX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XX、陈XX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情况、被告上海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部分转账记录、部分银行还款记录,以证明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黄XX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及女儿黄XX、女婿朱XX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黄XX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4%,由被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事实。
3、部分银行还款记录,以证明结算后被告黄XX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共同辩称:1、黄XX实际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出借的金额,且还款中已包含一定的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上海XX公司不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账单明细,以证明被告黄XX还款180XXXX627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据有关三被告的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的实质内容存在瑕疵,520万元不是本金,是利息。对证据2中的部分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案外人黄XX既是原告的女儿,又是被告黄XX所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以不能确定这些转账是往来款还是还款。对证据2中的银行还款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银行还款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
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80XXXX6275元的还款记录,其中2012年4月6日的464967元、2013年1月25日的3370元(注:该笔3370元庭后原告确认已收到)、2013年12月20日的50040元、2014年7月19日的10万元、2015年2月13日的3000元原告并未收到;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295800元以及2014年5月16日的两笔5万元均只收取一笔;以上共计967177元。另有XXX元是2014年5月22日双方结算之前被告转给案外人黄XX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的还款,其中2012年3月20日的4万元、1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24200元、2013年2月7日的7万元、2013年3月14日的1万元转账备注显示为工资,2012年5月31日的25000元及2012年6月15日的5万元转账备注显示为缴税,2013年2月8日的15000元备注显示为税务办理费用,2013年3月14日的1万元是年终奖金,等等。案外人黄XX在原告与被告黄XX结算前也曾汇给被告黄XX420多万元,该些汇款并未计入本案出借款。
同时,针对三被告当庭提供的还款账单明细,原告方当庭提供部分转账凭证、往来说明,以证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黄XX之间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方提供的账单明细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黄XX系被告黄XX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在备注上自行填写款项性质。往来说明清单中缴税、工资等款项我方无法确认。另外,退一步说,即便扣除这500多万元,双方的金额支出及收入还是平衡的,显然这520万元是4分利息计算所得到的,是利息款,而不是本金。
结合上列证据及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能够共同证明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22日结欠原告借款520万元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黄XX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当庭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往来说明可证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黄XX之间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被告黄XX提供的还款账单明细经原告质证本院核实后确定其还款金额为130XXXX3998元(注:包括借据出具后的还款80.2万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1、原告出借金额为134XXXX4956元(不包括案外人黄XX另外转账给被告黄XX的XXX元)。2、原告收到被告方的还款金额为130XXXX3998元(不包括2014年5月16日的5万元、2015年9月6日的1.5万元、2016年2月6日的2万元)。
庭后,三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书,确认:1、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24XXXX2956元(注:不包括2012年8月20日的两笔50万元)。2、被告实际还款130XXXX8998元。3、上述包括结算后的总额。4、上述不包含双方存在争议的往来款XXX.3元。5、确认收到2012年8月20日的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款项性质属于往来款。6、2014年5月16日分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汇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黄XX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分,期间被告黄XX陆续还款共计122XXXX1998元。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XX尚欠原告借款520万元。为此,被告黄XX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52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此后的月息仍按4分计算,被告上海XX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520万元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XX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9日、7月22日、8月2日、8月22日、9月12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31日、2月9日、4月23日、6月18日、6月24日、7月9日、2016年4月16日、7月7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30日、11月12日、11月28日、2017年1月8日、3月1日、3月31日、4月29日、6月2日还款10万元、1.5万元、3.5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0.2万元、2万元、0.5万元、0.5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自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三被告辩称借据上的520万元借款属于利息款,但是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在被告黄XX出具借据之前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不论出借金额为原告所诉称的134XXXX4956元还是被告所辩称的124XXXX4956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3分计息,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XX尚需支付的借款本金均已超过520万元,故借据上的5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三被告辩称是利息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还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方的还款金额为130XXXX3998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2日之后被告偿还的80.2万元,至于2014年5月16日的5万元、2015年9月6日的1.5万元、2016年2月6日的2万元并未收取。被告方认为其实际还款130XXXX8998元。双方争议在于2014年5月16日的5万元、2015年9月6日的1.5万元、2016年2月6日的2万元原告有无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总共汇款金额为180XXXX6275元,分别是:1、双方确定一致的还款130XXXX3998元(包括2014年5月22日之后被告偿还的80.2万元);2、原告持有异议的963807元(已减去原告庭后确认收到的2013年1月25日3370元还款);3、往来款XXX元。上述款项并未包括2014年5月16日的5万元、2015年9月6日的1.5万元、2016年2月6日的2万元,且该8.5万元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计入还款金额。案涉还款金额应认定为130XXXX3998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2日之后偿还的80.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协商也不一致的,法院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还本付息的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黄XX出具借据后未结算的80.2万元还款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经计算,除2014年6月5日10万元还款中偿还本金27200元【100000元-(XXX元*14天*0.36元/360天)=27200元】外,其余的还款774800元均用来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黄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借款XXX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此后自2014年6月6日起以借款XXX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2万元,其诉请金额已少于实际所欠的金额,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上海XX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黄XX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被告陈XX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没有进行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此后自2014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2万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28元减半收取35714元,由被告黄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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