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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会昌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祖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14709.87元;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双方已就结算日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XX公司尚差XX公司货款417116.06元,但一审判决却将2016年12月23日的14709.87元再加到应付款项中,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不应由XX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剔除。
XX公司辩称,本案二审诉争的14709.87元不包含在2017年3月9日由上诉人XX公司出具收条的款项中。因此,上诉人总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31827.9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431827.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包会昌县XX改建工程后,与XX公司建立的钢材供应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补签了《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供货单价及结算和付款方式,其中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即XX公司)供应钢材每批次3个月到甲方(即XX公司)结算一次,按所供应钢材款金额的65%支付给乙方,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甲方应付清所欠钢材余款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所欠钢材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到2016年12月23日期间,XX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按约供应钢材到XX公司的工地上,总货款为921827.96元(不含税)。在供货后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49万元,XX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XX公司出具了417116.06元的挂账结算收据并将相应金额的销货清单收回,另XX公司2016年12月23日的收货单计14709.87元未结算,总计欠XX公司货款431827.96元。后该款经XX公司催取无果,故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所签钢材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43182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有违诚信XX公司,且给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XX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431827.96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二审询问调解后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23日出库计价单一份,证明此计价单的金额49556元已含在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收据中,签名“陶X”与2016年12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均为同一人,可以证实陶X系XX公司的收货人,XX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23日销货清单项下金额14709.87元的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认为陶X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货,这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该份2016年12月23日出库计价单载明的货款49556元就是在2017年3月9日的收据中载明的“一月份¥49556元”的这笔货款,时间有误是书写笔误,对此XX公司未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2016年12月23日货款49556元与2017年3月9日的收据中载明的“一月份¥49556元”是同一笔货款。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进行过结算。现XX公司持有2016年12月23日的收货单,主张该部分款项14709.87元未结算,XX公司在本院询问调解后向本院通过邮寄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XX公司未将该款在上诉人处进行挂账结算处理,对该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2016年12月23日这笔14709.87元的收货单是否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争议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主张“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14709.8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XX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会昌县XX公司货款4171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合计7946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7610元,由被上诉人会昌县XX公司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祖咪,法学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学位,现任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正式加入律师队伍。擅长民商事纠纷、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