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熊某将房屋租赁给丁某,一楼为门面,二楼是仓库,熊某在房屋出租前安装有简易电梯(起重机)方便从一楼到二楼仓库取货。丁某到二楼取货下来时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一审过程中,对于起重机是否出现故障这一关键问题未进行鉴定,且现场未得到有效保护,导致二审时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判决熊某提出上诉,熊谋上诉理由是自己只是租房子给丁某,没有租起重机给丁某,丁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从起重机摔下来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起重机出现故障发生的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收到上诉状后找到我,我建议丁某也上诉,上诉理由是熊某作为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出租人未尽到保障房屋及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承租人发生损害的,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的相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安全性,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提前告知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本案中,租赁房屋的场地及起重机作为租赁的一部分,出租人有义务确保其处于安全可用的状态。由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无法确定起重机是否发生故障,受害人是否操作不当,法院认为受害丁某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按比例分担损失。
三、案例启示
1. 在房屋租赁及相关经营活动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应当高度重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对于可能涉及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如事故现场、设备状况等,应当及时保护并申请相关鉴定,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准确的审理。
苏禹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