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禹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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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易习惯判断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典型案例

发布者:苏禹铭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384人看过 举报

2020-08-04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张X与某药业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X胜诉,某药业公司遂以借款合同再次起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张X胜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药业公司主张其与张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与张X已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已经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问题,某药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其一,某药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借款合同,其二、某药业公司将包括案涉6张单据在内的名称为借款单、借支单、费用报销单的票据,作为证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曾向法院提交,表明某药业公司的相关行为实际为支付工程款,其三、案涉6张单据中5张为借款单1张为费用报销单,在单据理由处均为工程款,亦表明某药业公司公司交付单据的行为为支付工程款,关于某药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借款的问题,即便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某药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某药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张X支付37.1万元款项,并阐述了理由,在本案未出现新证据足以证明某药业公司向张X支付了款项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某药业公司已向张X支付了案涉款项,理由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张X与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某药业公司分管生产的副厂长A于2014年10月29日出庭作证,就案涉五张借款单及一张报销单,A陈述,张X为领取美宝药业公司工程款填写了以上单据,但A不清楚张X是否已实际领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一、某药业公司与张X就案涉37.1万元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二、某药业公司是否已向张X实际提供37.1万元,(一)某药业公司与张X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某药业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借款达成借贷合意,该公司一审提交了五张借款单、一张费用报销单,六张单据均有张X与某药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张X则称,其与美宝药业公司并无借贷合意,一审证据(2015)鄂京山XX民二初字121号庭审笔录、A的证言、(2016)鄂0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1、上述六张单据是A领取工程款时,某药业公司A要求张X作为领款凭据填写,2、某药业公司与张X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无借贷合意,田某的意见与美宝药业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1、张X就37.1万元填写了五张借款单及一张费用报销单,六张单据的款项用途均载明有“某药业工程款”的字样,由此,张X并无向某药业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2、某药业公司分管生产的副厂长A已表明上述六张单据是用于张X向某药业公司领取工程款;3、在张X与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药业公司将该六张票据作为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本案中,某药业公司亦称张X均是用借款的方式冲抵工程款,由此,某药业公司已自认37.1万元的用途是支付工程款,现该公司认为六张单据可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其主张自相矛盾且没有充分的理由;4、张X与某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据本院(2016)鄂08民终146号生效判决,案涉六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后,美宝药业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此情形下,张X向某药业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7.1万元的六张票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正确,(二)某药业公司是否向张X支付37.1万元某药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张X提供37.1万元,一审提交了证据1、六张现金支票,证明某药业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7.1万元的现金支票,且现金支票上记载的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证据2、京山县人民法院向田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田某已向张X交付现金支票;证据3、33张付款凭证,证明美宝药业公司曾向张X付款33次,除本案涉及的37.1万元之外,某药业公司还曾13次采取张X先填写借款单、某药业公司后交付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张X付款,双方形成以张X先填写借款单后领取现金支票的交易习惯,本案的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的金额与现金支票相对应,据此也可推断某药业公司已向张X交付现金支票,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款项是否交付,以一审法院向田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为准,田某称,田某未向张X交付37.1万元,田某的证言、荆检民行监(2016)420XXXX0046号决定书可以证明,本院认为,1、现金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某药业公司主张其以交付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张X提供37.1万元,需审查该公司是否已将六张现金支票实际交付给张X,至于现金支票的内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不构成影响,2、田某称其向张X交付了37.1万元的现金支票,但田某系某药业公司的出纳,与某药业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在美宝药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田某的个人陈述,不能认定现金支票已实际交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某药业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上述第(2)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习惯做法可以作为确定合同义务或合同内容的依据,当事人应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就某药业公司向张X付款方式,即使形成张X先填写借款单,某药业公司后交付现金支票的交易习惯,也只表明张X出具借款单后,某药业公司应当履行向张X交付现金支票的义务,也即,运用该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据此不能推断出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已实际交付37.1万元的现金支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37.1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张X与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六张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及六张现金支票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张X交付37.1万元,而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该公司主张已向张X支付37.1万元,不能成立,综上,美宝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名字:苏禹铭 执业律所: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08199911844680 执业年限:27年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门
  • 执业单位: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819********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1420819********80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