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及法院判决:
陈X是张X为其父聘请的保姆,张X的父亲已有八十高龄。陈X手持张X24万元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张X归还借款,一审时张X父亲书面证词是现金交易,二审时张X父亲到庭依然陈述是现金交易,但无法陈述借款事实。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陈X撤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X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为,1、张X出具的借据;2、证人A、B的证言,对借据的真实性,张X认可,对借款是否实际提供,陈X及证人A、B均称为现金方式交付,张X予以否认,于此,本院通知一审证人A、B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A对借款提供的细节不能陈述清楚,A、B到庭陈述的借款细节亦不清晰,另二审查明证人A与陈X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证人B又是陈X胞妹,二证人特别是陈X与A具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证实陈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二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证据不充分,虽然张X作为银行职员,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并较一般人更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不能仅依张X的否定性抗辩就完全排除本案借贷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张X对实际出借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陈X作为出借人,仍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需进一步结合借款资金的来源、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其次,陈X称实际提供借款的本金合计为14.3万元,而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4万元,是多次计算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的借款本息之和,即本案存在将前期借款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现象,该计算复利的行为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其直接按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亦属不当,第三,张X二审中举证证明其向陈X还款22万元,前述还款均发生在借条出具后,而陈X称其与张X之间的借、还款行为均委托C办理,且认可A转交了B的还款4万元,鉴于此,张X偿还给陈X的其他款项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应于重审中一并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苏禹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