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与彭X系夫妻关系,未经王X同意彭X与他人共同成立并经营合作社,为解决合作社资金问题,王XX、吴XX、叶XX以互联互保的形式在X村镇银行共同贷款XX,吴XX、叶XX将所贷款项交与王XX作为王XX向彭X的借款。王XX将其中的XX汇入的彭X的账户。从证据形式上XX虽显示为彭X个人债务,但彭X、王X抗辩彭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属合作社的债务。法院认为,判断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否属职务行为,应从债权人是否明知、借款的用途等多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1、王XX与彭X系发小,王XX为彭X借款作保证并且与合作社的另两名成员互联互保进行贷款借与彭X,可见王XX与彭X关系甚好,王XX知道或应当知道彭X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彭X在借款时明确向王XX说明用于化肥经营,化肥经营是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之一,王XX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且XX在民旺合作社账目中均有反映,该XX用于了民旺合作社的经营而非彭X个人。3、贷款押金XX及利息由合作社支付。综上,彭X出具借条是代表合作社出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XX应认定为合作社债务,应由合作社偿还,但因彭X与合作社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约定,XX系合作社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则王X不承担清偿责任。
苏禹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