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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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张辉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671人看过


①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联合共建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在“陈忠某与杨某志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归属纠纷上诉案注1”中,陈忠某与杨某志系连襟关系,陈忠某家庭系农业户口,杨某志为非农业户口,1995年,双方协商在海安镇海园村六组共建房屋,房屋建成后,陈忠某家居住东侧单元,杨某志家居住西侧单元。双方各半分摊了费用。1998年,杨某某将其家庭户口迁至该合建房处,陈忠某先后取得了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陈忠某以杨某志系借用,现儿子结婚需用房为由,诉请杨某志迁出。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土地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人身方面的特殊要求,杨某志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共建房屋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杨某某基于共建行为而占有、使用讼争之房的西侧单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忠某要求杨某志腾让所居住的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②以“地随房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A诉B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2”中,2012年屈原镇天龙村村民A与茅坪镇杨贵店村村民B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A购买B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第三层,双方对各类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A交付了订金8万元。后A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亦不接受房屋,并以该房屋属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而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购房款。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虽属自愿,在协议中约定土地不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注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4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当今社会宅基地分配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宅基地若大量交易将导致强势群体对宅基地的兼并,大量失地农民将生活无着,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冲击。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国家对土地使用采取严格的限制政策,其目的是让农民保住自己的住宅,是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为农民负责、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需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是茅坪镇杨贵店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被告将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不属本村村民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张某某与焦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5”中,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以自有房屋抵债的行为时,认为“张某某也非黄冢乡西街村村民,焦某丙与张俊林签订房屋抵售合同,将自己所建的门面房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抵售给张某某,属变相转让(出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售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亦坚持了此种观点。

  ③以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不违反国家政策,认定合同有效。在“A诉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6”中,A系板凳沟村村民,B系城镇居民,1988年A与B签订房产卖契,约定B购买A房屋七间,该卖契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并登记备案。但并未向其核发房产证。后A以行为不合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卖契无效,被告返还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本案中,A与B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20年。虽然A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B系城镇居民,但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政策。黑石头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亦应知晓双方买卖房屋情况,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目前,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该买卖行为有效。④以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审批,用于非农建设而认定合同无效。在“张某城与崔某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注7”中,2010年崔寨村村委会与村民崔某宇签订了某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为崔兆宇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镇人民政府亦做了同意崔寨翡翠明珠城建设的批复,同意立项。后崔某宇开始建设“小产权房” 2012年崔某宇与张某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崔某宇将崔寨轧花厂南幸福路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无偿流转给张某城。2013年,崔某宇认为为其与张某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虽然崔某宇持有张庄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为其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庄镇崔寨翡翠明珠城建设的批复,同意崔寨翡翠明珠城规划立项,但该涉案土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崔某宇虽然与张某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但崔某宇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无权就涉案土地进行流转。因此崔某宇与张某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亦坚持了此观点。

  注1:参见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注2:参见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总第86辑)。

  注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注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注5:参见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

  注6: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

  注7: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环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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