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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后“微信”第一案

发布者:史少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65人看过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起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邮件、短信、微博客、网聊记录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对微信证据效力作出了判定。

张某是原告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借款后,两被告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然后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庭审中,原告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所称的“微信借条照片”,载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两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两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因各合伙人出资款均未到位,故原告出资5万元以保证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

对于客户回单,被告反驳道:“用途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写,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至于微信照片,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则主张:“原告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欲对微信进行公证,后因公证机关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证明,故未能提供公证材料。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系争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不过,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等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涉案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还款。

此外,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5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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