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乔X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XX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XX厂)、刘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乔X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刘XX承担涉案债务清偿责任,理由是,(一)乔X与刘XX不具有合伙经营关系。首先,乔X与刘XX双方之间即无任何书面及口头约定,也没有实际合伙经营行为,刘XX所提交的证据也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其次,辽宁XX公司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乔X与刘XX有合伙经营关系,乔X代表刘XX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均是业务代理行为,不应简单直接认定有合伙经营关系。本案中,双方即无合伙投资的约定,也无合伙利益的分配约定,更无合伙风险的承担约定。乔X不应为刘XX自已自愿给别人出具的债务买单。第三,经法庭审理乔X和刘XX与沈阳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是虚假伪造合同,这种采用虚假伪造的合同来骗取相应利益的违法行为,不能用来证明有合法的合伙经营关系及认为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合伙经营关系。原审认为即使是假合同也不影响乔X与刘XX合伙关系的认定,乔X无法认同。如果XXX询问笔录可以简单地认定乔X与刘XX存在合伙经营关系,那么沈阳XX公司证实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也同样能够证明乔X与刘XX不存在合伙关系。第四、本案在确定乔X与刘XX是否具有合伙经营关系的认定上矛盾重重,每当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不成立时,原审法院就会主动调取新的证据来证明有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调取辽宁XX公司的笔录证据就是这种情况。(二)刘XX自已自愿给XX厂出具欠款对帐单,该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乔X无法认定,更不应对无自己本人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刘XX自己自愿出具的对帐单没有经过乔X确认,乔X不知道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性。所以,刘XX自认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况且在庭审当中,刘XX承认自己在干同一工程时还租赁过其他人的脚手架、跳板。其次,本案系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既然刘XX认可买卖、租赁关系,也出具了欠款对账单,承认欠款数额,那么就应直接判令其承担买卖、租赁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不应特意去寻找所谓的合伙人即乔X来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乔X与刘XX是否具有合伙经营关系,并因此对外欠XX厂款项承担责任,以及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关于乔X与刘XX在与XX公司订立履行施工合同以及与XX厂的买卖合同中的相互关系问题,乔X自认是XX公司的销售代理,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乔X存在参与收料及工程管理结算等事宜,结合乔X与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以施工负责人名义在工程明细单签字,施工人员、脚手架出租人的证实和租赁协议,XX公司副总经理王素艳证实只与乔X签订过施工合同和结账,以及XX厂陈述的协商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原审据此认定在XX公司工程施工中乔X与刘XX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并无不当。乔X主张的与刘XX属于代理或受雇帮忙等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以上关系不能并列存在,同时其在工程施工中收益问题,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因此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至于乔X主张的刘XX与XX厂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不真实一节,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X的再审申请。
邓锦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