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桑植县利福塔镇黄家院村熊坑组村民郑先于于1984年农村土地分产到户时承包经营一责任山(林地),当时发包单位为黄家院村熊坑组。1984年农村土地、山林权证登记表记载该责任山林四至界限清楚,郑先于执业多年来无争议。
2010年该地被探明有氧化铁矿石资源,因利引发纷争。黄家院村的团结组在该责任山脚下有一耕地,述称按照四固定时山随田地走的政策,该责任山部分林地属于该团结组集体所有。为该宗土地纷争,团结组向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将该争议地确权给该组集体所有。利福塔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实行相关行政程序后,将该宗争议地确权给团结组集体所有。郑先于不服,认为利福塔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错误,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为由,以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团结组为第三人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桑植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另行组织了调查取证,后以被申请人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第三人团结组不服,以桑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先于为第三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利福塔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先于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桑植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维持原利福塔镇人民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郑先于不服,以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团结组为第三人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先不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和本案纷争的事实来看,我们觉得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首先就行政机关的处理权限上没有审查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主动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我们结合我国土地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山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依其权属性质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劳动集体所有土地,通俗地讲就是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现实中,集体土地的主要形式为村集体或者组集体所有。从国家法律规定来看,公民个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只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所以,土地不会私有。
我们再看土地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家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现状。
被告利福塔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正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的。
我们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分析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团结组要求解决的是将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要求确权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是所有权争议。
原告郑先于现在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的原发包人是熊坑组,也就是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熊坑组集体组织所有。
所以,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熊坑组的合法权益。这就涉及到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之争,在使用权与所有权争议中,我们先要解决所有权后才能解决使用权争议,这是处理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就包含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这是一条选择性的法律规范,要根据土地的争议性质来确定处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
而在本案的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没有重视这个问题,以致两级机构都没有正确依法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动进行审查,被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法律是也是一门科学,不仅是认识条文就是懂法了,还要综合运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