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VA550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利华奥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围镇新中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赵某某所有的皖F17068重型自卸货车(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已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但尚有牙齿缺失未修复。2011年5月后牙齿缺失修复,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0 230元、误工费25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0 695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及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镶烤瓷牙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3.交通费偏高。4.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后续医疗费应在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
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辨称意见一致。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镶烤瓷牙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费用合理,应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元。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0 230元、误工费255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 545元。
本院认为:皖F1706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 54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交纳34元,由赵某承担2元,赵某某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倪 荣 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8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VA550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利华奥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围镇新中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赵某某所有的皖F17068重型自卸货车(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已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但尚有牙齿缺失未修复。2011年5月后牙齿缺失修复,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0 230元、误工费25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0 695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及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镶烤瓷牙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3.交通费偏高。4.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后续医疗费应在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
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辨称意见一致。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镶烤瓷牙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费用合理,应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元。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0 230元、误工费255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 545元。
本院认为:皖F1706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 54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交纳34元,由赵某承担2元,赵某某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倪 荣 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