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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彩礼的认定和返还规则

发布者:崔清寒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1590人看过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婚姻法》尚无规矩可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婚姻法解释二》明确了彩礼的认定和返还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处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二、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实务提要】

一、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都应做广泛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弟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即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的给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因此,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当尽量从严。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诉讼时效问题

彩礼返还纠纷,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注: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

作者:杨心忠编著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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