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4年4月11日16时19分许,郑某驾驶W公司所有的A车,沿高速下行方向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B车、吕某驾驶的C车、黄某驾驶的D车发生相撞,造成多车受损。经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D车在G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6160 元。事故发生后,G保险公司赔偿D车的车辆损失 71600 元。此前W公司就其A车在T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责任限额分别为148720元、1000000元。
G保险公司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P保险公司在案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G保险公司损失 666 元。2.郑某、W公司赔偿G保险公司损失70934 元。3.T公司对W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P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G保险公司垫付的车损 666 元;二、W公司赔偿G保险公司垫付的车损 70934 元,T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95 元,由P保险公司负担 8 元,W公司、T公司负担 787 元。
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G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G保险公司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郑某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其他无责任的三辆车受损,P保险公司应赔偿G保险公司垫付款损失666 元。二、T 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可看出,双方就 A车参照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但是系具有保险性质的担保合同(射幸合同),即A车需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时,由T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T公司应对W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W公司与T公司签订的案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统筹人的请求,统筹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的,统筹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案中,G保险公司在赔付案涉事故第三者(D车)的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W公司和统筹A车的T公司主张权利,T公司应根据其与W公司统筹合同的约定,对W公司应向G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义务,在统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纪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