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于 2024 年 3 月 1 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翻板机、吸板机等机械设备及配件,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 3 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100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各种借口拒不支付。
A公司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0000 元及利息(以 10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按同期 LPR 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尚欠 10000 元货款未支付,但被告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3 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10000 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原告主张已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提交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也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 10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同期 LPR 计算,不超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保全中保函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保函费用支出并非诉讼必然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 10000 元及利息(以 100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2月 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 50 元,保全费 140 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王纪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