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是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后原告发现被告田某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事先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同意,将涉案作品印制于产品上,并销售印有原告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的侵犯。
韩某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000 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5000 元;
二、如被告田某逾期,原告韩某有权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1000 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 900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王纪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