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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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意外保险后,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拒赔,家属在律师帮助下成功获得赔偿

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1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4月2日21时,案外人李某驾驶装有清水沙的重型自卸车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核实,事故发生前,谢某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1于2017年4月2日向某财保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某财保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给原告1予以拒赔的答复。

因此四原告委托王律师,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


某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该险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系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赔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在投保时,我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在某财保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谢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财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某财保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负担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即是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合同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但某财保公司仅提供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未提供其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某财保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作为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某财保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某财保公司向四原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担。


王纪伟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经过一年的自考和专业学习,对交通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律等相关法律研究比较透彻。于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2
  • 擅长领域:私人律师、工程建筑、票据、刑事辩护、个人独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