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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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为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止痛药、贴剂、膏剂、胶丸、医用营养品、针剂、片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商品上。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商行”上销售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原告的膏药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销售的膏药与原告的膏药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假冒原告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委托王律师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65元,共计181565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所附网络截图、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QQ邮箱信息打印件,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标注“**”字样的膏剂一盒,系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商行”的店铺中购买。公证封存的标注“**”字样的膏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系同一种商品。该标注“**”字样的膏剂在外包装盒正面正中位置、背面上部中间位置及两侧面中间位置,以及内含“***”膏剂正面正中位置、背面上部中间位置,皆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字样,并在“***”字样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被告销售的标注“**”字样的膏剂,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字样的膏剂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王纪伟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经过一年的自考和专业学习,对交通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律等相关法律研究比较透彻。于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2
  • 擅长领域:私人律师、工程建筑、票据、刑事辩护、个人独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