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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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公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XX公司代其支付的代偿款5297.60元;2.判令**支付XX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297.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12.36元;1、2项合计5309.96元);3.**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为购买日照市东港区金东升车城的格爵三阳JL125T-13摩托车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公司以**名义借款。依据**授权,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300元,其中商品价款275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50元(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日,**从商家领取了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后**未依约还款。2018年4月27日,XX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代偿款5297.6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有利网借款协议、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等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拟在日照市东港区金东升车城购买格爵三阳JL125T-13摩托车一辆,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与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授权XX公司代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XX公司向**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日照市东港区金东升车城的格爵三阳JL125T-13摩托车一辆,商品价格3250元,首付500元,借款金额2750元,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331元,于每月1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为XX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支付XX公司“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
当日,**从商家领取格爵三阳JL125T-13摩托车一辆。XX公司遂将**推荐至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利网”,该平台运营商为XX公司。2015年10月8日,“有利网”以XX公司为**代理人与出借方、担保人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提供借款本金3300元,借款年化利率10.00%,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290.12元,XX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有利网”根据出借人委托及**的授权支付了**购买格爵三阳JL125T-13摩托车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7日,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XX公司代偿本息5297.60元。现XX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摩托车,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且其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的摩托车,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XX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根据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借款项为3300元,其中摩托车款为2750元,余款550元为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50元,并非XX公司主张的3300元。现XX公司主张的代偿款5297.60元,既包括借款2750元及利息,也包括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XX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之外的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年利率24%)范围,故其只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追偿,即**应支付借款本金27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期内的利息1697.67元(2750元×24%/360天×926天),代偿款本息合计4447.67元。XX公司诉请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以444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XX公司主张**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4447.67元及利息(以4447.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纪伟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经过一年的自考和专业学习,对交通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律等相关法律研究比较透彻。于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2
  • 擅长领域:私人律师、工程建筑、票据、刑事辩护、个人独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