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贤龙律师
余贤龙律师
江西-上饶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贤龙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2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录像 | 上缴国库 | 从犯 | 收益 | 没收 | 非法利益 | 数额巨大 | 共同犯罪 | 转账 | 交易明细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61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1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律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余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10月,被告人A指使施某1(已判刑)在余干县取诈骗款,并允诺每个月至少能赚2万元。施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及妻子施肖肖、父亲施某2的银行卡号给A,用于接收诈骗人员的转账汇款。一旦银行卡有钱到账,A便通知施某1到各个银行网点将钱取出后约定地点把钱交给AA抽取取款金额的0.6%给施某1作为报酬。自20191017日至24日,A指使施某1持自己及妻子施肖肖、父亲施某2的银行卡在余干县各银行网点累计取出诈骗款260余万元。据公安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平台显示,施某1的上级账户(户主:胡伟、曾运林、杨艳、梁智聪、刘伟雄、王伟、曾艺伟、袁志刚、王伟楠、刘治敏等人)资金,来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生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均属被骗款。

20191024日,施某1持银行卡到余干县城各银行网点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现金31万元、9张银行卡及转账K令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施某1的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语音聊天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指使他人取诈骗款,累计取款金额达26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A在本案中与同案犯施某1地位相同,都是下游犯罪中的一员,系从犯,还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A伙同施某1(已判刑)在余干县取诈骗款。施某1提供了自己及妻子施肖肖、父亲施某2的银行卡号,A提供了自己的三张银行,用于接收诈骗人员的转账汇款一旦银行卡有钱到账,A便通知施某1到各个银行网点将钱取出后约定地点把钱交给AA抽取取款金额的0.6%给施某1作为报酬。自20191017日至24日,施某1持自己及妻子施肖肖、父亲施某2的银行卡在余干县各银行网点累计取出的诈骗款数额巨大,其中通过A的银行卡转账金额为29.5万元。施某1的上级账户(户主:胡伟、曾运林、杨艳、梁智聪、刘伟雄、王伟、曾艺伟、袁志刚、王伟楠、刘治敏等人)资金,来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生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均属被骗款。

20191024日,施某1持银行卡到余干县城各银行网点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现金31万元、9张银行卡及转账K令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于认定: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施某1的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语音聊天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施某1取诈骗款,累计取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与施某1共同帮助他人取诈骗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A所起作用,不宜评价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610日至20249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A本人财物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贤龙律师,现为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其毕业于江西司法警官学院、东农大学法学院,曾在杭州·浙江剑正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