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从化市XX商会,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香港永久性居民)XXXXXXXXX,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XXXXXX。
被告:梁某某,男,19某某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香港永久性居民)XXXXXXXXX,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XXXXXXX。
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香港永久性居民)XXXXXXXXX,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XXXXXXXXXX。
原告从化市XX商会与被告梁某某,林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某与人民陪审员潘某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科和被告林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本金为185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X3年9月X日至20X4年9月X日。自20X4年7月起,被告林某某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X6年8月XX日,被告林某某拖欠的利息为648045元。20X6年9月X日,林某某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确认书》,在《确认书》中,梁某某,广州XXX有限公司共同对林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648045元,共249804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账单、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
被告梁某某,林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3年9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本金为185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X3年9月X日至20X4年9月X日。自20X4年7月起,被告林某某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X6年8月XX日,被告林某某拖欠的利息为648045元。20X6年9月X日,林某某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确认书》,在《确认书》中,梁某某,广州XXX有限公司共同对林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确认书证实其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林某某仍欠原告借款1850000及利息6485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从化市XX商会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6485045元及自20X6年8月XX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确认书》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及盖章,表明其对被告林某某的18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林某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从化市XX商会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了林某某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48元,保全费5000元,有被告梁某某、林某某、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