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惠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0日 7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1233号
原告:童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6XXXXXXX0,打工,住西宁市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惠,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6XXXXXX4,打工,住西宁市XXXXX。
原告童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201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抚养; 3、
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差价款6675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后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自被告到西宁饭店打工起,经常不回家,而且不顾原告母子生活。自2016年以来,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不休,而且现在越来越厉害,被告公开在快手上播放与女人的暧昧视频。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杨韬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杨X的身份信息,系未成年;
3、照片21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
4、《XX市XX区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分得XX市XX区XXX小区36.41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248元,原告共应分得的房屋价值为118259. 68元;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且每月将部分收入花费在住宿及吃饭等生活问题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XX与被告杨XX于2010
年2月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长期不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童XX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没有相互包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虽未到庭,但在庭前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前,本院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能来法院参加诉讼。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孩子抚养,目前孩子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平时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原被告均在西宁打工,无固定住所,且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同意抚养孩子,故为了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受改变,为了孩子今后更有利的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虽然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每月平均收入2000左右,对子女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差价款66750元,经查该安置房并不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童XX与被告杨XX离婚;
婚生子杨X(20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杨X抚养,原告童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起付,
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差价款66750元的诉
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判论员:包X
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