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伊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赵XX、被告伊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055.9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依据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2174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240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另诉。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148295.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赵XX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33295.9元。3.伊春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赵XX承担。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黑F×××××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春市乌马河区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乌马大桥××××路面时,遇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多发开放伤;2.髋臼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坐骨神经损伤;4.左膝关节开放伤,左侧半月板损伤;5.面部多发骨折;6.左眼外伤。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本起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7111XXXX00019号)认定,被告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肇事车辆黑F×××××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伊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伊春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答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伊春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赵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项目;2.因张XX住院期间,已申请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今后再产生任何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3.因张XX住院期间,答辩人积极主动调解,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伊春市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实在涉诉交通事故中,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张XX住院病历(40页)、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程度、治疗经过。
证据三、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5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5张,其中包括中心医院治疗费、血站输血费、120救护费、零购药)、拐杖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合计金额为51935.9元。
证据五、购买手机、眼镜及鞋的收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1932元。(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体现人和车受损,从来没体现物品受损,而且当时原告受伤情况,保险公司出险并未询问手机、眼镜受损情况,所以原告手机、眼镜、鞋及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应在财产损失范围内)。
证据六、原告误工费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工资数额及误工原因、误工时间起始日。(原告所在的总公司在北京,工资的审核由总公司审核,庭前我方要求公司提供工资表,总公司不给出具,至于公司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及是否纳税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原告妻子刘X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刘X月工资额及因护理原告影响收入事实。
证据八、证人李X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雇佣李X护理及护理费事实。
证据九、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
证据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
被告伊春XX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手机、眼镜是此事故中损坏,只有摩托车体现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证据六有异议,张XX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及银行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种类多,伤者为外卖,营业执照未提供外卖一项服务,希望法庭核实后以伊春农林牧鱼业为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七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证据十无异议。我司认为伤者出院后一直积极调解,也同意给予赔偿。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并非我司不赔付,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未提出异议。证据六、证据七与伊春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认为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已负担。
被告赵XX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伊春XX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有: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赵XX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在张XX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费10000元。
原告张XX及被告赵XX对被告伊春XX公司提出的两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XX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及被告伊春XX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采纳被告伊春XX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证据七,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张XX、被告伊春XX公司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黑F×××××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春市乌马河区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乌马大桥××××路面时,遇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多发开放伤;2.髋臼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坐骨神经损伤;4.左膝关节开放伤,左侧半月板损伤;5.面部多发骨折;6.左眼外伤。住院23天后。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7111XXXX00019号)认定,被告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待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并行左下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365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在张XX住院治疗期,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伊春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赵XX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张XX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赵XX的肇事车辆在伊春XX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赵XX、伊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应予支付。
被告赵XX承担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1935.9元,去除伊春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及赵XX已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赵XX负担36935.9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当地职工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合计为5650元;3.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410元被告赵XX虽不认可,但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应由赵XX承担。上述款项合计为45995元。
被告伊春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商业服务业和餐饮服务标准计算,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54.77元/天×365天=564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2990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费用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73天,不应为六个月,为104.17元/天×173天=18021.4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69元,虽没有票据证明,但实际发生,酌定为100元,予以支持,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外,伊春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金额77604.41元。为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为87604.41元(医疗费已付10000元);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995元(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