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洪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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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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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刘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者:晏洪亮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8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专科文化,原系某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女,汉族,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2014年12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马纵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宇、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曲秉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雷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洪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洪亮、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下旬,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开始对南山及跃进棚户区进行动迁征收,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为征收工作的总负责人,下设二个征收小组,具体负责南山及跃进棚户区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分别为小组长,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为组员。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由小组长邬某某、谷某某依据2011年4月摸底调查形成的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和葫芦岛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对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计算,并形成征收补偿明细表。组长先行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再由组员在此表上签字确认,然后将此征收补偿明细表和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等征收材料,报送给负责人刘某某进行最后的审核,并以这些材料为依据形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先由被动迁人签字,再由各组工作人员和小组长签字,最后由负责人进行审核确认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成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辩护陈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邬某某、梁某、李某甲、马某甲、刘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自书材料,证人马某乙、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信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南山跃进棚户区改造拆迁征收工作人员情况说明,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房屋征收情况说明,关于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改造工程情况汇报,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动迁补偿记账凭证,关于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及葫芦岛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明细表,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落实《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勘验检查笔录,扣押财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人民政府对某南山及跃进棚户区部分房屋实施依法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为某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本案六被告人受某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委托负责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虚增附属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无照房每平方米1200元与评估价格的差额是由某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和鸿亿公司研究商定,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及26户动迁户的动迁补偿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规定的补偿与奖励应该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予以列明,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虚增附属物金额包括对被征收人奖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和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论回迁楼建成与否,某人民政府都得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故对六被告人辩护人所主张的回迁楼尚未建成、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不构成渎职犯罪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谷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邬某某、梁某、刘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谷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邬某某、梁某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六被告人人所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可酌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2014)龙刑初字第0021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谷某某的缓刑。

  三、被告人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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