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丽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XX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原告王XX因土地纠纷与被告牟XX发生口角,被告牟XX用挎锄子将原告王XX头部打伤”是本案赔偿的关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20年6月27日上午,上诉人在自家承包地种植的谷地内干农活,当时谷XX己长到5-7公分高,王XX去种绿豆,在其种绿豆时将上诉人家的谷XX埋了一条垅。上诉人看到王XX故意埋了一条垅,就制止王X。王XX开口就骂,边骂边打了上诉人腰部一拳并踢了上诉人屁股部位。本案打架是因王XX故意损毁上诉人家谷XX,王XX先动手打了上诉人。王XX的伤与上诉人无关。多年来,上诉人们两家的承包地都相连。王XX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打老骂少,上诉人作为王XX的嫂子,确规劝过王XX,王XX不但不听劝,还记仇。本案中,上诉人种谷子在先,且出了苗,王XX故意埋了上诉人一条谷子垅,还不说理,至今这条谷子垅约0.13亩还在荒着,颗粒不收。本案打架的全部责任在王XX,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损失由王XX自负。上诉人未答辩的原因是上诉人是个农民,不懂法,认为上诉人没打王XX、没有责任,才未进行答辩。开庭那天,上诉人公公生病,上诉人护理公公未能参加庭审,直到收到法院判决,才知道不答辩不参加庭审是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牟XX赔偿王X医疗费5626.71元、护理费2198.4元(137.4元/日×16日)、误工费3040元(190元/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266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XX系王XX兄嫂。2020年6月27日9时左右,在赤峰市××区卢家营子河南营子土地内,王XX因土地纠纷与牟XX发生口角,牟XX用挎锄子将王XX头部打伤。王XX于受伤当日经家人联系急救车辆到赤峰市医院进行急救后送入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6日,王XX的损伤经诊断为头部的损伤,(1)头部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嘱适度休息,如有头痛头晕等加重,门诊复查。王XX在赤峰市医院支付急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合计480元(15元+465元);王XX在赤峰松山医院支付医疗费5146.71元(13元+342元+160元+4631.71元)。双方于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王XX的损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公安机关鉴定,王XX头部损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构成轻微伤。对牟XX作出赤XX(安)行罚决字[2020]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王XX于2020年3月到赤峰市XX公司工作,其于2020年5月因脚受伤请假,自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13日未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王X的陈述及该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王XX的损伤系牟XX所致,牟XX应对王XX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XX与牟XX发生口角后被牟XX致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牟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牟XX应承担70%的责任,王XX自担30%的责任。王XX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626.71元(480元+5146.71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XX主张护理费为2198.4元(137.4元/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日×16日),上述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王XX主张的误工费3040元(190元/日×16日),根据王XX的陈述其自2020年3月至赤峰市XX公司工作,其于2020年5月因脚受伤请假,而其与牟XX发生纠纷时系其在请假期间耕种自家土地,且其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自2020年5月7日一2020年7月13日未参加工作,王XX并非在该公司长期持续工作,故其误工费不应按工人标准计算,应按2020年度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51.24元/日计算16日,其误工费应为2419.84元(151.24元/日×16日),对王XX超出此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结合王XX入院就医、出院及至其居住地,该院酌定10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26.71元、护理费2198.4元、误工费24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44.95元。综上所述,对王XX要求牟XX赔偿其医疗费5626.71元、护理费2198.4元、误工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65.1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牟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5626.71元、护理费2198.4元、误工费24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44.95元的70%,即8361.47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王XX负担20元,由牟XX负担3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牟XX与被上诉人王XX因种植农地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罚款500元。上诉人牟XX因过错侵害了王XX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XX因本次纠纷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牟XX与被上诉人王X本是住在同村的亲属,却未能合理妥当处理纠纷。被上诉人王X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不当、激化矛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对本次事件承担责任,从而应当减轻上诉人牟XX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判定上诉人牟XX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XX自担3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