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余某某,男,198x年出生,汉族。
原告:永康市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8x年,汉族。
被告:永康市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永康市某公司与被告邹某、永康市某设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余某某、永康市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余某某、永康市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姚 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厉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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