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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

作者:王双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577次举报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

——孙某铭案与胡某案的司法博弈

成都城东“12·14”特大车祸案,即孙某铭案,因其于2008年底,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最终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也是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因此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杭州飙车案,即胡某案是指发生于2009年5月7日,中国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车牌:浙A6XXXX)因超速驾驶撞死人的事件,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却最终以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进行认定,普通老百姓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原因在于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社会影响不一样,最终导致了不同的判决。这其中存在合理性因素,但是严格从刑法角度来区别,这两个罪名定罪的区别却不在此。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用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区别是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

具体展开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结合胡某案进行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某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某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具体分析孙某铭案,从定罪之初,公辩双方针对孙某铭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展开了激烈交锋。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观点,认定孙某铭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本案罪名之争并没有随着案件审理的结束而终止,目前仍有不同的声音认为孙某铭案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他们认为案件因为迫于舆论的压力,为了加重惩戒肇事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是对法律的亵渎。

本文姑且不讨论孙某铭案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正确,但是从一个侧面再次印证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此外,两个罪名相比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处的刑期要高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最高刑期不会超过15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最高刑为死刑。因此如何成功代理类似案件,关键要看一个律师能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区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越是公正和有益。而正确定罪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心里免受司法诉讼程序的折磨!希望当我们遇到类似案件时,能仔细甄别,若定罪出现了错误,将会是对司法制度最严重的伤害!

参考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