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甲系A公司职员,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A公司指派某甲一行人出差去B公司洽谈一批产品的销售事宜,某甲跟随本公司领导与B公司采购部主管共同就餐(未饮酒)后一同前往洗浴中心,其间某甲突然昏倒,当即被直接送往医院抢救,突发疾病的某甲于当天晚上九点不治身亡。某甲之妻某乙向C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C市劳动局以某甲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某乙不服,遂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甲受单位指派出差,在返程前死亡,出差及往返过程均属于工作时间,与B公司主管吃饭洗浴属于业务联络,是为其销售的本职服务的,属于工作原因,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C市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称:洗浴中心非工作场所,某甲工作与洗浴无关,某甲发病时不在其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因此某甲个人日常行为导致的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条摘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1.出差时工作场所相较不外出时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不应机械划定地点而应做出适当延伸。2.某甲的销售工作进程较长,除处理工作事务外,其休息、就餐等中断办公的时间与工作存在直接联系,也应视为工作时间。3.某甲跟随本公司领导一起活动,是服从领导的指令性安排,属于职工工作任务的一部分。4.某甲死亡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认为某甲之死是工伤,却未能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有关证据。因此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用工形态的发展使得劳资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新型纠纷层出不穷。为了全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好地调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畴不断补充拓展,使得工伤认定更添人性化考量,更具指导意义。
“工作原因”不仅仅包含职工从事的本职工作,职工为了公司利益所做的、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联的事务也属于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不再单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进行工作的时间,一个工作日里的必要休息(就餐、解决生理需要等)、出差在途、上下班、加班加点、为本职工作而做预备、收尾、延续工作的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不是单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职工因工作活动必须停留或前往的场所(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场所)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场所,若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虽然工伤认定标准不似从前严苛,但是制度也从来不会滥用司法救济,使背离诚信者尝到甜头。以本案为例,销售员的工作职责是满足客户需求、激发客户购买欲,其工作具有一定服务性质。国人奉行“酒桌文化”,喜欢“场面上的事情”。某甲以销售员的角色对客户“陪吃陪玩”,目的是为了达成购销交易,实属工作所需,此时某甲死亡应被认定工伤。同样是吃饭娱乐,若非因公,比如辞职的欢送会、节假日同事自发的聚餐等,发生损害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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