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国律师网

法律理论水平深厚、逻辑思维严谨,诉讼经验丰富

IP属地:河北

吴建国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31616872点击查看

石XX与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建国|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与被告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张XX借款37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抵押担保,原告与张XX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自己位于香河县进行抵押。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涉嫌诈骗被法院判处。涉及民事赔偿,除其他担保人代偿外,债权人张XX起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7日香河县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2018年3月5日经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40万元结案。另外,原告承担诉讼费5400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门XX(借款人)与债权人张XX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3-08-002,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应借款人申请,提供借款人民币370万元,使用一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等等。
2013年8月2日,张XX(抵押权人)与原告石XX(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石XX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3-08-002)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7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7.4万元,服务费为人民币6.6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香河县设定抵押,廊房权证香A字第××号;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出质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等;抵押人配偶已同意将上述香河县作为抵押,并保证该房产无纠纷等等;落款处抵押权人张XX签名并摁手印,抵押人石XX签名并摁手印,签约日期2013年8月2日。
2016年12月31日,甲方张XX、乙方宁XX、丙方被告门XX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就退还甲方诈骗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一、被告门XX向甲方借款370万元,实际损失340万元(扣除先支付的利息和服务费及购车款共计30万元),后经调查,系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被告门XX、宁XX自愿偿还部分钱款;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时,赔偿甲方人民币130万元,同时,甲方为乙方出具谅解书,甲方与乙方再无债务纠葛;门XX、赵XX自愿代替儿子被告门XX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其名下的位于香河县赵文XX名下房产一套,折合140万元赔偿给甲方;被告门XX、宁XX所还的270万元包括信用贷款70万元及假房产证假土地承包合同所贷款的全部赃款等等。
201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10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有:证据(13)证人石XX的证言及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13年8月份,门XX打电话告诉他贷款买地需要钱,想用他的香河县迎宾XX的房产做抵押,他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金钥匙担保公司,并在合同上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被告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门XX犯合同诈骗罪、邳永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门XX合同诈骗370万元的部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门XX借款370万元中,以个人名义借款70万元,利息人民币7.4万元,服务费人民币6.66万元,经鉴定三个真实房产证的价值分别为门XX的房屋价值人民币52.32万元、赵XX的房屋价值人民币50.193万元、石XX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8.0982万元,以上钱款应从指控门XX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应认定门XX合同诈骗数额为145.3288万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不予支持;张XX已得到赔偿款270万元,且对门XX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门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017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张XX与石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冀1024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对石XX提供的位于香河县房产(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香A字第××号)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判决后,石XX上诉至廊坊市中人民法院,经廊坊市中人民法院调解,2018年3月5日,张XX与石XX达成如下协议:一、石XX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张XX为门XX担保的借款40万元整,张XX放弃对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石XX履行本调解书后,可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门XX进行追偿;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张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石XX承担。2018年3月5,石XX通过转帐给付张XX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椐已查明的事实,张XX与原告石XX、被告门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中,被告门XX没有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导致张XX将石XX诉至法院,原告石XX在被告门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门XX偿还了40万元借款。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石XX主张被告门XX给付40万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XX主张被告门XX给付诉讼费5400元,属于追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石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XX40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1元,由被告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7945

  • 昨日访问量

    2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吴建国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