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2018年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牌为津R×××**,实际所有人为张甲。
为偿还上述车辆分期贷款,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8年9月25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张甲自2018年9月起每月向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481.34元。
2019年7月3日,张甲与李丙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张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津R×××**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李丙,价款一次性付清;李丙于每月20日前将分期贷款转至张甲账户,如导致张甲逾期还款,张甲有权收回车辆。后李丙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刘乙。2020年12月19日,张甲、李丙与刘乙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案涉车辆尚有10期分期贷款未偿还(每期3481.34元)及张甲已经偿还的13925.40元,均由刘乙给付张甲;如刘乙有一笔分期贷款未按期给付,张甲有权就剩余分期贷款及已经代为偿还的分期贷款向刘乙主张权利。
根据张甲提供的其与李丙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李丙履行偿还分期贷款义务至2020年9月,此后李丙、刘乙均未再向张甲履行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偿还义务。张甲本人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共计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24369.38元(3481.34元/月×7个月),并于2021年4月26日将案涉车辆剩余贷款15681.06元全部结清,张甲本人共计偿还案涉车辆贷款40050.44元(24369.38元+15681.06元)。2021年4月27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债务结清证明,并于2021年5月11日就案涉车辆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