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2018年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牌为津R×××**,实际所有人为张甲。
为偿还上述车辆分期贷款,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8年9月25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张甲自2018年9月起每月向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481.34元。
2019年7月3日,张甲与李丙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张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津R×××**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李丙,价款一次性付清;李丙于每月20日前将分期贷款转至张甲账户,如导致张甲逾期还款,张甲有权收回车辆。后李丙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刘乙。2020年12月19日,张甲、李丙与刘乙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案涉车辆尚有10期分期贷款未偿还(每期3481.34元)及张甲已经偿还的13925.40元,均由刘乙给付张甲;如刘乙有一笔分期贷款未按期给付,张甲有权就剩余分期贷款及已经代为偿还的分期贷款向刘乙主张权利。
根据张甲提供的其与李丙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李丙履行偿还分期贷款义务至2020年9月,此后李丙、刘乙均未再向张甲履行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偿还义务。张甲本人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共计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24369.38元(3481.34元/月×7个月),并于2021年4月26日将案涉车辆剩余贷款15681.06元全部结清,张甲本人共计偿还案涉车辆贷款40050.44元(24369.38元+15681.06元)。2021年4月27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为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债务结清证明,并于2021年5月11日就案涉车辆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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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
被告:刘乙
被告:李丙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0888.04元,并按合 同约定每月给付原告3481.34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甲津R×××**轻型自卸货车分期贷款40050.44元,可直接汇入张甲提供的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二、驳回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1、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0050.44元以及二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张甲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权人,将案涉车辆进行转让,且已实际交付,并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甲、李丙与刘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0期分期贷款及张甲已经偿还的13925.40元均由刘乙给付张甲,如刘乙有一笔分期贷款未按期给付,张甲有权就剩余分期贷款及已经代为偿还的分期贷款向刘乙主张权利。张甲、李丙与刘乙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时,张甲本人已经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13925.40元,每期3481.34元,折合4期;2020年12月24日,张甲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3481.34元;根据张甲提交的其与李丙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李丙向张甲偿还分期贷款至2020年9月,李丙、刘乙自2020年10月起均未再向张甲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剩余案涉车辆分期贷款均由张甲偿还。
综上,刘乙应依约向张甲偿还案涉车辆分期贷款40050.44元。张甲要求李丙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乙、李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关键点在于张甲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与买受人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则购车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分期贷款的义务;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合同约定对各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买方应将车辆返还给卖方张甲,而张甲则应将买方已付购车款返还给张甲。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在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是可以将车辆对外转让的,但抵押也同时转让,亦即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可以随着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但作为卖方,应当将车辆抵押情况如实告知买方,否则,由此导致买方损失的, 买方可向买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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