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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写的借条有用吗?

发布者:闫亚妮|时间:2022年11月25日|1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苗XX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借款。一审庭审中,被告苗XX称该借条为2016年11月18日其在成都向潘XX出具,出具借条后潘XX称要去筹款,并将其车辆开走,其遂留下于华X收取借款,自己先回西安。后于华X电话告知其未收到借款,且潘XX未返还车辆。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陈述,借款是在苗XX出具借条当天在陕西省西乡县苗XX开办的西乡XX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双方陈述事实差异较大,法院当庭要求原告代理人电话向原告核实借款过程。原告在电话中称借条确在成都出具,出具借条后,15万元从其与四川XX公司一人在XX银行的联名账户中划转。对此,法庭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至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本人现又称借款系在成都出具借条当天支付的现金。另查明,苗XX、张XX曾起诉潘XX,要求潘XX返还扣押的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丰田阿尔法车辆。该案审理中,苗XX、张XX曾提交录音抄件一份。现原告将该录音抄件作为本案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苗XX曾表示过要偿还其15万元。被告苗XX对该份抄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车辆被原告扣押,其为了让原告归还车辆才答应付款,目的在于见到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潘XX起诉被告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应就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虽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表示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原告庭审中关于借款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方式等先后陈述不一,存在明显矛盾,故不能仅以该借条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虽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抄件中对于支付15万元有所表述,但彼时确实存在被告车辆受到原告扣押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录音上下文内容,亦无法确定借款的实际发生。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到本案借款15万元属较大金额,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确实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潘XX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中,因其对借款给付的地点和方式出现记忆偏差,从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未发生有失公允,苗XX已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而且借条上注明“四川福和泰业务支出之用”。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审理查明。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抄件中,苗XX多次提出愿意归还15万元意思表示,该款项和借据相辅相成,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导致即使苗XX同意归还15万元,潘XX也不愿意归还车辆的结果,这与潘XX主张本案借款并不矛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苗XX、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潘XX提交证据:1、潘XX与王XX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借款已经实际产生。2、四川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于华X与该公司的共管账户,共管期间的钱是潘XX打进的个人款项,因苗XX同意和该公司继续合作,前期费用15万元由苗出资,苗从潘XX存入的现金中借出15万元,苗当场打出借条,此15万元从共管账户划出。潘XX与苗XX借款关系属实。3、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11月23日,潘XX转给于华X85万元,合作搞项目的投资,投资未成,让潘XX继续找合作人筹款,后从85万元里划出15万元给富XX公司。苗XX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需开庭前3日内提出申请,一审证人并未出庭就本案借贷事实作证,二审也未出庭作证,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上诉人向王X士灌输其所认为借贷事实,不是王X士本身陈述的意思,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查询的四川富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是注销状态。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苗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的西乡XX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认为这份证明为虚假证据。对于XX银行凭证,为复印件,仅能证明潘XX与于华X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与苗XX无关。从潘XX第一次起诉到发回重审诉讼,再到此次审理,其对款项借出说了三种方式,分别是现金借出、个人银行转账、以及从案外人账户转出。先后数次矛盾的叙述,不能证明向苗XX出借了15万元,苗XX确实也未收到该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XX与苗XX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虽苗XX向潘XX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潘XX现金15万元,但苗XX抗辩该笔借款潘XX并未实际交付,对于借款交付事实,潘XX负有证明责任,但在2018年5月24日一审庭审中,潘XX称借款是在出具借条前几天支付的,是在西乡XX公司给付的现金。在2019年4月4日一审庭审中,法官与潘XX电话核实,潘XX称是在成都打的条子,从潘XX和富XX公司共管账户中划出15万元。随后在2019年6月21日庭审中,潘XX又称是在成都出具借条当天现金给付。三次陈述均不一致,互相矛盾,其用记忆不好,描述有偏差来解释,有悖常人认知。其二审提交的证人录音,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四川富XX公司在出具证明时,该公司已被注销,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原审认定潘X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确实发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潘XX承担。


闫亚妮律师说法:


一、无借款事实的借条有效吗?


无借款事实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有出借行为。


二、哪些借条是无效的?


1、明知对方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法院查明,出借人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违背真实意愿的借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3、感情债所产生的借条


不少情人之间出于玩笑或者其他原因,会写下借条,但实际中并没有这笔借款支付的凭证。如果分手或者离婚了,一方拿着借条要求法院判决对方还钱,法院通常会要求提供一系列的证据链,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借条的,借条无效。


4、有借条但没有实际支付借款


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有约定,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三、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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