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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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丈夫对外举债700万 离婚后女方仍难逃债务

作者:刘德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28次举报
2015-10-20

  2012年5月,刚离婚不到两个月的林红就收到了16份从苍梧法院寄来的起诉书。原来,因为她的前夫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债权人纷纷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与前夫共同还债。

  林红比陈平大两岁。两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小吵小闹,摩擦不断。2003年3月,由于两人关系恶化,林红和陈平开始了分居生活。同年的5月,两人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承担债务。

  不久,陈平在苍梧开设了一家汽修厂。2008年,陈平想扩大汽修厂的规模,于是用其经营汽修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以及其个人的财产作抵押,向朋友们借款200多万。2010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汽修厂资金紧缺,于是陈平不得不再向朋友们借款。截止至2012年1月,累计借款达700多万。

  然而,资金的流入并没有使汽修厂好转起来。2012年1月,负债累累的陈平不得不到工商局注销了汽修厂的工商登记。两个月后,陈平也和林红结束了十几年的夫妻关系。

  陈平的债权人得知汽修厂的情况后,纷纷要求陈平提前还债,但此时的陈平早已无力偿还。于是,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林红共同还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林红和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陈平、林红提供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以证明双方作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知道该协议,该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陈平与林红共同偿还700万元债务。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1210220********98 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