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6日 1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
(2023)辽0202民初8285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XX,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安XX。
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15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当日被告签收了《员工手册》,确认本人明白该《手册》内容,愿恪守《手册》规定,2022年5月16日,被告签署了《诚信守约岗位职责承诺书》明确遵规守纪,按章办事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各个规章制度。然而,被告在从事销售岗位的职务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为获得绩效奖金工资,超越职权范围,私自允诺赠送购车客户(刘XX、焦XX、林XX、宋XX、夏XX、张X、韩X、孙X、胡XX、石XX、杨X、刘XX、王XX,迟X合计14人)车辆正常自带权益之外的各种物品、服务和积分,合计金额:
93134元,(但因被告未到庭,后期客户陆陆续续向原告主张其私自允诺的金额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为了查明和确认本案的事实,将有充分证据的确认数额57154元,作为最终的诉讼请求)。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该款项已由原告向上述14名购车客户兑付完毕。据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在销售岗位从事产品顾问,同时约定乙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该员工手册对聘用关系、薪资与给付规定、假期规定、福利、员工基本守则、考勤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被告2021年11月1日接收确认该员工手册。2022年5月16日被告签订诚信守约岗位职责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十条为赔偿责任:若造成公司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索赔而产生的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涉嫌犯罪的,本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签字确认了刘XX、焦XX、林XX、宋XX、夏XX、张X、韩X、孙X、胡XX、石XX、杨X、刘XX、王XX等13名车主的购车信息、兑付项目、兑付金额的表格,该表格统计应兑付金额合计76754元。另有上述车主中11人丁2022年9月一12月期间分别为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贵公司向本人兑付的下列所有产品(每位车主的产品有差异、金额不同),本人在此进行确认,上述产品均为贵公司员工陈XX个人私自向本人进行的承诺兑付,陈XX在向本人承诺兑付上述产品时,没有向本人出示过贵公司的授权兑付或其他有关上述兑付产品的公司的宣传文件。因陈XX个人承诺行为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贵公司有权向陈XX进行追偿。202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其自愿支付车主夏XX购车补贴差价积分折价款1万元、车主林XX购车补贴积分折价款合计9600元,为避免对公司造成负面口碑及经济影响,被告申请原告先行代为支出19600元给客户,此项费用原告从被告本年度7月工资及未来工资里扣除,扣满19600元为止。当日,夏XX和刘X签收条,各收到转账10000元和9600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门店支出费用,用以兑付被告客户韩X的45000积分、3000元、车模,相当于7500元。
2022年9月,被告擅自离职,其工资结算至2022年6月。原告提供了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张X、石XX、夏XX、焦XX、杨X、宋XX、林XX、刘XX、韩X、王XX孙X、胡XX、刘XX等13人的《小鹏汽车购买协议》,销售门店均为大连XX年,其中孙X、焦XX、石XX、胡XX等4人的协议中载明的销售人员非被告,其余9人的销售人员为被山o
2023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当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3]第73号不子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诚信守约岗位职责承诺书,明确承诺了赔偿责任,因此,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其赔偿责任的内容进行赔偿。关于损失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兑付金额表、车主出具的确认书、《小鹏汽车购买协议》、门店支出费用审批表和预支工资支付购车补贴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金额共计57154元。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源于被告作为汽车销售人员,为获得绩效奖金工资而私自允诺赠送购车客户车辆正常自带权益之外的各种物品、服务和积分的,而原告所主张的13辆销售车辆中,只有9辆车的销售人员是被告,另4辆车(孙X、焦XX、石XX、胡XX)非被告销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4辆车的销售绩效奖金由被告获得,无法证明原告兑付该4辆车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由被告承担该4辆非被告销售的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7766元(57154一2999-1000一13141一2248)。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XX公司赔偿损失37766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姗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