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7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院医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月 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 307809元(包括医疗费 3816.01元;交通费 600元;营养费 500 元;护理费 1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死亡赔偿金 415232 元;丧葬费 5697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尸检费 15000 元;司法鉴定费 22000 元,合计 615618.01 元x50%=307809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816.01 元;交通费 600元;营养费 500 元;护理费 1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死亡赔偿金 415232 元;丧葬费 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尸检费 15000 元;司法鉴定费 22000 元,合计615618.01元的 40%即 246247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患者于某2长子。患者于某2以慢性咳嗽咳痰喘息 7年,再发半月为主诉,于 2022 年 10月17日入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 1、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低血氧症;2、左肺病变待查。当日 08:41分,胸部 CT 检查: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左肺舌段病变,建议增强检查,右肺中叶炎性索条;主动脉及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尾叶囊肿可能,建议增强检查。当日 15: 22 分,胸部增强 CT 检查: 左肺舌叶病变,考虑慢性炎症伴肺不张可能,不除外伴少量粘液栓。被告鉴别诊断 CT 暂不支持肺癌。经心电图、心脏彩超、三合一心肌酶、N端脑利钠肚前体、癌胚抗原、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鳞状细胞癌抗原、细胞角蛋白 19片段、痰培养等一系列检查,回报结果除主动脉瓣钙化伴轻度反流、三尖瓣轻度反流,异常心电图外,均属正常。10月 20日14:50分,被告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并取活检,术中出血量较多,脉氧下降,被告予紧急气管插管,白眉蛇毒血凝酶静推、肾上腺素镜下喷洒、氨甲苯酸静点、甲泼尼龙静推治疗患者躁动,被告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转 ICU 治疗。10月 20日16:20分,被告再次使用电子支气管镜治疗。10月 21日 17 分,患者突发心跳停止,10: 59 分宣布临床死亡。经瓦房店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于某2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3 年1月 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 于某2系因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发生双肺下叶出血,实变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造成患者死亡,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 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次要至同等。原告损失明细: 医疗费 3816.01 元;交通费 600 元;营养费 500 元 (100 元/天5天); 护理费 1000元(200 元/天x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100 元/天x5); 死亡赔偿金 415232 元(51904 元/年x8 年);丧葬费 56970元(9495 元/月x6 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尸检费 15000 元;司法鉴定费 22000 元。现为赔偿一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们对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我们没有什么异议,同意按照 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于某2系原告于某之父。2022 年 10月17日,受害人于某2以慢性咳嗽咳痰喘息 7年,再发半月为主诉,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4 天,入院诊断: 1、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低血氧症;2、左肺病变待查。死亡诊断: 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左腓病变性质待定、肝囊肿,死亡原因:突发心跳停止。2022 年 10 月 21 日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0月 22日,瓦房店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于某2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 于某2系因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发生双肺下叶出血,实变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 15000 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某2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 瓦房店某医院有限公司对被鉴定人于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次要至同等。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 元
受害人于某2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 72 周岁,其配偶林润波于 2020年9月28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一子系原告于某。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3816.01 元、交通费 600 元、营养费 500 元、护理费 1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死亡赔偿金 415232元、丧葬费 5697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尸检费 15000 元、司法鉴定费 22000 元,合计615618.01 元,被告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于某2作为患者在被告处诊疗期间死亡,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于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过错责任比例均认可为 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总损失为 615618.01 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246247 元(615618.01元x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某 246 24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994 元,原告于某已预交 5917 元,由被告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应予退还原告于某 923 元(5917元-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洁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