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慧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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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日报法律咨询热线来电记录(案例分享)

作者:龙慧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5次举报

一、员工拒绝调岗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咨询人:陈小姐

问:我去年5月入职一家公司任职业务员,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但没有对调岗作出相关约定。本月初,公司以新会区的销售点缺少业务员为由,要将我调至该区,并向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我9月15日准时到新岗位报到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我不愿意接受,所以未到新岗位报到,而是仍在原岗位工作。9月18日公司以我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我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但公司经理称我不服从调岗,没有到新岗位工作视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须支付赔偿金。请问我能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

答: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可以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除非是因为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又或且是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可以调整员工岗位有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商一致;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公司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不是任意的,如果未符合以上条件之一来调岗,则可能构成违法。结合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陈小姐的工作地点,而公司调动陈小姐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与陈小姐协商一致,在陈小姐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甲公司调整岗位,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公司单方的调岗行为是无效的,陈小姐没有到新岗位工作不能视为旷工,公司不能以旷工的理由跟陈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经济补偿金为基数,双倍向陈小姐支付赔偿金。

相关思考: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例如可参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对调岗劳动合同有约定或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且调岗后员工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 如何衡量企业是否超越了依法享有的自主权的范围,关键在于看这种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或降低工资待遇,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是否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咨询人:黄女士

问:昨天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书,原因是我丈夫自2009年下岗后无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并曾经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及罚款;起诉书称我丈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现李某将我丈夫及我列为共同被告,要我与我丈夫一起承担还款义务。但我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因我丈夫嗜赌,导致两人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只是未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丈夫则向我表示,这10万元的借款是他赌输钱后被迫写下的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我在事业单位工作,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答:据你所述,本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应采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结合本案,黄女士对其丈夫向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黄女士无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能证实其丈夫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等情况,也无证据能证实黄女士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本人建议黄女士向法院提交其与丈夫分居多年的证据,以及其丈夫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及罚款的证据。并以上述理由抗辩,让法院认定该借款是黄女士丈夫的个人债务,判决由其个人偿还,黄女士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为什么限制公民代理诉讼?

咨询人:张生

问:我邻居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虽不是律师,但我早几年也曾经打过同类型的官司,我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有一定研究,也清楚诉讼的流程,而我邻居目前没有钱请律师,想委托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但法院称禁止公民代理,不让我代为立案及出庭。但我查过民诉法,是允许公民代理的,法院凭什么禁止我公民代理?

答:未修订的民诉法第58 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新修订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取消了经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一项,防止许可权利被法院滥用;同时,明确了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资格,增加了社区推荐一项,补充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一项。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资格的限制目的在于打击“黑律师”,规范律师业。该法未修订前,由于公民参与诉讼代理的案件导致严重问题的不断出现,对法院正常审判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所以法院对公民代理也有了更严格的限制。但也不是绝对禁止公民代理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工作单位或由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非近亲属公民,只要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推荐文件,是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但个人还是认为,律师基于职业法律人的专业性,及长期庭审经验而锤炼出来的表达、主张、质证、辩护等庭审尺度的拿捏,特别是对案件焦点的预判、诉讼策略的预设等,不是公民代理的临场发挥带来的庭审效果可以同日而语的。因此,只要经济上不是非常窘迫的话,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是更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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