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民法通则》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10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
交通事故的定义: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需要解决的是谁可以主张赔偿(赔偿权利人)、该由谁来赔偿(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什么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由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损失可以分为三类,即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又必须依附于侵权提起索赔而不能单独提起,因此仅需要区分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以及人身损失赔偿权利人。
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通常是由财产的所有人作为权利人。
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未死亡的,受害人为赔偿权利人,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抚养的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多人时,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提出索赔。即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
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体的赔偿义务人
保险公司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不承认《条例》效力地区
(1)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既不赔也不垫;
(2)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仅垫付抢救费用,事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承认《条例》效力地区
(2)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既不赔也不垫;
(2)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証或者醉酒
(4)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
(2).(3).(4)保险公司仅仅垫付抢救费用,事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不承认《条例》效力地区
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不分项目也不分责任。
承认《条例》效力地区
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
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财产损失限额:100.
既分项目也分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事故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它是基础。
事故责任分为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方不服,可以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当中,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赔偿都紧紧依靠着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想在法院审判阶段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很难得一件事,一方面法院的事故认定不够交通警察专业,其次,要想重新收集证据进行认定很难。所以如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必须在三天内提出,
法律依据: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同时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已不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即使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要承担10%以下的责任。同时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与一般过失相抵原则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80%以上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以上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40%以上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承担10%以下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已被道交法修改)
法律原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之所以与一般的过失相抵原则、一般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主要原因是非机动车、行人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同时机动车危险性较高,因此机动车一方更应注意交通安全,在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方面是略高于事故责任认定比例。
赔偿责任总结
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先适用过错责任,后适用公平责任(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责任无法认定时,同等责任。
法律依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适用于机动车之间)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先适用过错推定,后适用特殊的过失相抵;双方均无过错时,机动车承担10%以下的责任;责任无法认定时,机动车负全责。
法律依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赔偿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
一般来说,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因此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由驾驶人即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员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也体现了这一点。但是也有例外。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劳务派遣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过错通常是指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例如为成年人)驾驶或者将报废的、有故障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驾驶。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7.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在确定承包、出租、借用、挂靠、不办理过户的机动车买卖、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到底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通说认为应以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以运行利益为补充来确定责任。即首先认为谁在支配、驾驶,谁就应负责;其次,对失去支配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借车给未成年人驾驶,出借人也应负责赔偿;再次我们推定谁支配谁就享有运行利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分离的,例如车主免费驾车为自己的朋友接新娘等,这时车主的朋友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因此,我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承包、出租、借用、挂靠、不办理过户的机动车买卖、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如果没有过错的是不需要负担责任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的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以前最高院对某些法院的批复应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人身损害赔偿(受伤未残、受伤已残、死亡)
财产损害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受伤未残 |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
|
受伤已残 |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 | |
死亡 | 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治疗伤病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因器官功能恢复的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可一并起诉。(注意一定要明确,不能模糊)
证据: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误工时间×误工收入(无法正常工作而遭受经济损失)
误工时间:
受伤不致残的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为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天数之和。
受伤致残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以评残机构的评残时间为准)
误工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的,参照受诉法院(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准)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注意:带薪休假或者年老退休的人员是没有权利主张误工费的,因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护理人的收入
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为准;但残疾致使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不能超过20年,若实际超过20年,可判令延长5到10年。
护理人的收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50元/天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0元/天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残疾人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时间×伤残指数
居民收入先确定地方、再确定身份,选择最高者进行索赔。
时间的确定,不满60岁的,计算20年;60岁到75岁的,为80-岁数;超过75岁的为5年。
注意如果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残疾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残疾较轻但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普通器具费用×赔偿期限÷使用周期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死亡补偿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时间
居民收入先确定地方、再确定身份,选择最高者进行索赔。
时间的确定,不满60岁的,计算20年;60岁到75岁的,为80-岁数;超过75岁的为5年。
丧葬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城镇或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时间÷扶养人数×伤残指数(死亡时不用)
时间确定: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
18岁-60岁的,计算20年
60岁-75岁的,计算为80—年龄
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注意: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助费均与受诉法院地有关,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有变通。即先确定空间再确定身份。(代理原告一方,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另外要考虑到即使是农村户口也不一定完全按农村标准计算,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
各市、县公安局:
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省厅制订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10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广东省公安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表:
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
序号 | 项目 | 标准 | 说明 | ||
一 | 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元/年) | 计划单列市 | 深圳 | 29244.52 |
|
经济特区 | 珠海 | 22858.57 | |||
汕头 | 13650.89 | ||||
一般地区 | 21574.70 | ||||
二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 | 6906.93 |
| ||
三 |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 计划单列市 | 深圳 | 21526.10 |
|
经济特区 | 珠海 | 17948.41 | |||
汕头 | 11659.47 | ||||
一般地区 | 16857.51 | ||||
四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 | 5019.81 |
| ||
五 | 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 | 计划单列市 | 深圳 | 65431 |
|
经济特区 | 珠海 | 58359 | |||
汕头 | 27698 | ||||
一般地区 | 40775 | ||||
六 | 住宿费(元/天) | 150 | 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 | ||
七 | 伙食补助费(元/天) | 50 | 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 |
序号 | 项 目 | 标准 | ||
|
|
| 行 业 | 元/年 |
八 | 国 有 同 行 业 在 岗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 (一) | 农、林、牧、渔业 | 12006 |
(二) | 采矿业 | 38661 | ||
(三) | 制造业 | 33449 | ||
(四) |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47598 | ||
(五) | 建筑业 | 29058 | ||
(六)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42699 | ||
(七) |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 63165 | ||
(八) | 批发和零售业 | 31810 | ||
(九) | 住宿和餐饮业 | 24434 | ||
(十) | 金融业 | 91846 | ||
(十一) | 房地产业 | 34042 | ||
(十二)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29030 | ||
(十三) |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57539 | ||
(十四) |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26462 | ||
(十五) |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34685 | ||
(十六) | 教育 | 34828 | ||
(十七) |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43343 | ||
(十八) |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46460 | ||
(十九) |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 44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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