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慧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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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 银行赔偿损失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412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李先生到某银行申请借款,银行经查询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发现李先生有不良信用纪录,在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近1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拒绝为其贷款。李先生百思不解,自己从未向那家银行借款,更没有借款后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李先生通过向银行询问和查询,得知自己曾经与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李先生向银行陈述,自己从未向该行申请过借款,也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要求银行查清是谁假冒自己名义借款,让假冒者承担还款责任,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银行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银行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公开向李先生赔礼道歉;3、银行消除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4、银行赔偿李先生精神损失2万元。

银行辩称:借款合同等手续是李先生亲自签字办理的,并且当时李先生还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和一份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借款合同有效,李先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银行的答辩,李先生作了反驳答辩:当时李先生的朋友梁某对李先生称,要到移动通讯公司申请电话卡,因其是外地人,不能办理,需要使用李先生的身份证办理。李先生将身份证交给了梁某,并依梁某的要求在单位开出了工资证明,一并交给了梁某。工资证明没有注明什么用途,是开给移动通讯公司用于办理电话卡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不是委托梁某用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等手续不是李先生亲自签字办理的,也不知道借款之事。借款与李先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银行知道借款人是李先生,为什么从未要求李先生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等上面的借款人签字,是不是李先生本人的签字。

法院经征求双方意见,提取了李先生多年工作中的签字和借款合同等作为检材,委托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支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不是李先生的签字。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了基本事实:2009年某日,梁某持李先生的身份证到银行申请借款,向银行提交了李先生工作单位开具的李先生的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没有注明什么用途,也未注明受理单位。梁某同时提交了一份李先生为买受人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不是李先生签订的。银行初步审查后,要求梁某梁某填写了以李先生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上李先生的爱人姓名也与李先生的爱人姓名不符。银行未到李先生的工作单位核实相关情况。经过审查,同意贷款。之后以李先生为借款人,梁某以李先生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用第三人张**的一套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银行与张**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办妥后,银行将贷款转帐到了以李先生名义开户的储蓄存折上,梁某以李先生的名义签字支取了存款。借款到期后,银行从未要求李先生归还借款本息,李先生也不知道在银行借款一事。

最后法院判决: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了一审判决:1、李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消除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3、银行赔偿李先生精神抚慰金3千元。4、驳回李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本案中从李先生将身份证和工资证明交付梁某的意思表示看,只是委托其代理办理电话卡,并没有委托其办理借款的意思表示。梁某以李先生名义到银行申请贷款,李先生既不知道梁某以自己名义贷款的行为,也没有向梁某出具书面的代理借款授权委托书。梁某以李先生名义与银行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并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梁某没有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事后也未取得被代理人李先生的追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梁某承担。

二、银行未尽谨慎调查核实职责未能防止冒名贷款发生存在过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规定:“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银行发放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追踪调查和检查,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如果在这几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调查审查,假冒借款就不可能成功。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梁某假冒李先生之名贷款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未能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只能向梁某追偿。不能追回的损失,应审查内部工作人员有无失职和未尽职责的情况。如有责任,应追究经济责任,挽回损失。

三、侵犯名誉权和信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未尽谨慎调查审查义务,未能杜绝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后,正确积极的措施,应是与梁某协商,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梁某,向真实借款人梁某追偿借款。遗憾的是银行并没有采取挽回损失、纠正错误的措施。而是采取了将错就错的手段,将虚假的李先生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并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造成了李先生所在单位和社会对李先生名誉和信用的负面评价,李先生的职业是司法工作者,属于公务员,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这种侵害后果更加严重。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如果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不消除,李先生今后无论向任何银行申请贷款,都不能取得贷款。不仅李先生不能取得贷款,李先生的家庭也不能取得贷款从事购买住房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仅自己的名誉和信用受到侵害,家庭的名誉和信用也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侵害。

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其名誉权。公民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是其信用权。公民具有保护自己名誉和信用,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和信用权受到侵害,有依法保护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院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精神抚慰金,但是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李先生从事的职业价值衡量,名誉和信用权用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价值仅仅3千元?数额偏低,不足于弥补因侵权受到的损害,也远不能达到惩罚侵权者的目的。但是,判决毕竟以法律形式保护了名誉和信用权。

本案外延伸的法律问题:

四、梁某假冒他人签名向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因此,本案中梁某假冒他人签名向银行贷款,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李先生到某银行申请借款,银行经查询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发现李先生有不良信用纪录,在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近1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拒绝为其贷款。李先生百思不解,自己从未向那家银行借款,更没有借款后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李先生通过向银行询问和查询,得知自己曾经与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李先生向银行陈述,自己从未向该行申请过借款,也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要求银行查清是谁假冒自己名义借款,让假冒者承担还款责任,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银行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银行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公开向李先生赔礼道歉;3、银行消除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4、银行赔偿李先生精神损失2万元。

银行辩称:借款合同等手续是李先生亲自签字办理的,并且当时李先生还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和一份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借款合同有效,李先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银行的答辩,李先生作了反驳答辩:当时李先生的朋友梁某对李先生称,要到移动通讯公司申请电话卡,因其是外地人,不能办理,需要使用李先生的身份证办理。李先生将身份证交给了梁某,并依梁某的要求在单位开出了工资证明,一并交给了梁某。工资证明没有注明什么用途,是开给移动通讯公司用于办理电话卡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不是委托梁某用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等手续不是李先生亲自签字办理的,也不知道借款之事。借款与李先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银行知道借款人是李先生,为什么从未要求李先生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等上面的借款人签字,是不是李先生本人的签字。

法院经征求双方意见,提取了李先生多年工作中的签字和借款合同等作为检材,委托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支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不是李先生的签字。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了基本事实:2009年某日,梁某持李先生的身份证到银行申请借款,向银行提交了李先生工作单位开具的李先生的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没有注明什么用途,也未注明受理单位。梁某同时提交了一份李先生为买受人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不是李先生签订的。银行初步审查后,要求梁某梁某填写了以李先生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上李先生的爱人姓名也与李先生的爱人姓名不符。银行未到李先生的工作单位核实相关情况。经过审查,同意贷款。之后以李先生为借款人,梁某以李先生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用第三人张**的一套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银行与张**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办妥后,银行将贷款转帐到了以李先生名义开户的储蓄存折上,梁某以李先生的名义签字支取了存款。借款到期后,银行从未要求李先生归还借款本息,李先生也不知道在银行借款一事。

最后法院判决: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了一审判决:1、李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消除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3、银行赔偿李先生精神抚慰金3千元。4、驳回李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本案中从李先生将身份证和工资证明交付梁某的意思表示看,只是委托其代理办理电话卡,并没有委托其办理借款的意思表示。梁某以李先生名义到银行申请贷款,李先生既不知道梁某以自己名义贷款的行为,也没有向梁某出具书面的代理借款授权委托书。梁某以李先生名义与银行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并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梁某没有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事后也未取得被代理人李先生的追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梁某承担。

二、银行未尽谨慎调查核实职责未能防止冒名贷款发生存在过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规定:“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银行发放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追踪调查和检查,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如果在这几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调查审查,假冒借款就不可能成功。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梁某假冒李先生之名贷款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未能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只能向梁某追偿。不能追回的损失,应审查内部工作人员有无失职和未尽职责的情况。如有责任,应追究经济责任,挽回损失。

三、侵犯名誉权和信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未尽谨慎调查审查义务,未能杜绝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后,正确积极的措施,应是与梁某协商,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梁某,向真实借款人梁某追偿借款。遗憾的是银行并没有采取挽回损失、纠正错误的措施。而是采取了将错就错的手段,将虚假的李先生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并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造成了李先生所在单位和社会对李先生名誉和信用的负面评价,李先生的职业是司法工作者,属于公务员,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这种侵害后果更加严重。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如果李先生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不消除,李先生今后无论向任何银行申请贷款,都不能取得贷款。不仅李先生不能取得贷款,李先生的家庭也不能取得贷款从事购买住房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仅自己的名誉和信用受到侵害,家庭的名誉和信用也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侵害。

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其名誉权。公民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是其信用权。公民具有保护自己名誉和信用,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和信用权受到侵害,有依法保护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院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精神抚慰金,但是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李先生从事的职业价值衡量,名誉和信用权用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价值仅仅3千元?数额偏低,不足于弥补因侵权受到的损害,也远不能达到惩罚侵权者的目的。但是,判决毕竟以法律形式保护了名誉和信用权。

本案外延伸的法律问题:

四、梁某假冒他人签名向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因此,本案中梁某假冒他人签名向银行贷款,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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